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陈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86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侯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抄表班副班长,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元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5年10月27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6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执行逮捕,同年10月18日由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2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永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理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周元强、丁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1999年10月至2012年2月担任电工;2012年2月份至4月份任装表班班长;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7日任抄表班班长;2013年7月8日至今任抄表班副班长。被告人张某主要负责包片片区内用电户电表新装、现场勘测、业扩现场勘查等供电业务。
2010年21户永泰人在被告人陈某的帮助下到闽侯县买地建房。2011年房子建成,但该批房子属于违章建筑,按规定无法布线通电和安装电表,因此永泰人要求被告人陈某帮忙找关系解决此事。被告人陈某遂找到负责该片区供电业务的农电工被告人张某,要求其帮忙。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陈某为了能从中获利,两人商定并提出要收取布线费用6万元。永泰人明知6万元布线费用虚高,但为能通过审批用上电,就答应向被告人张某交纳6万元布线费。2011年底,被告人张某叫来电力工程队完成该项布线工程。后永泰人将6万元布线费交给被告人张某和陈某。被告人张某从中拿出3万元用于支付电力工程队布线费用,被告人张某分得2万元,被告人陈某分得1万元。线路安装好后,永泰人提出要安装电表。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陈某商量决定按每户3300元向永泰人收取高额电表安装费用。2012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将电表安装完毕,永泰人将21户共计69300元电表安装费交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从中除去支付正常安装电表所需费用后,分给被告人陈某16000元,自己分得余下的25400元。
被告人张某在其负责的某村单独违规安装电表11户并收取高额电表安装费,其中5户每户收取2500元,另外6户每户收取3000元。被告人张某在其负责的某村单独违规安装电表3户,每户收取3000元高额电表安装费。被告人张某在单独违规安装电表过程中,共向14户电表安装户收取高额电表安装费共计39500元,在除去正常安装电表所需费用后,被告人张某从中获利25700元。2013年5月16日、5月22日被告人张某向某公司退出赃款58755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向闽侯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26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收受他人钱财71400元,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5700元,总共非法收受他人钱财97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张某通谋,共同收受他人钱财71400元,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扣押在闽侯县人民检察院的由被告人陈某退出的26000元赃款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辩称收取6万元布线费及每户3300元电表安装费是被告人张某提出的,不是他们两个人商量的。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是农电工,无正式工编制,也不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不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张某实际获利86700元,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金额97100元不当,应扣除给兰忠的4400元介绍费以及给林学耕的6000元。3、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是农电工,本案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陈某在犯罪过程中仅是介绍传话,不是和被告人张某商量布控费用等,属于从犯。3、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传唤后积极配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恳请对被告人陈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1999年10月至2012年2月担任电工;2012年2月份至4月份任装表班班长;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7日任抄表班班长;2013年7月8日至今任抄表班副班长。被告人张某主要负责包片片区内用电户电表新装、现场勘测、业扩现场勘查等供电业务。
2010年21户永泰籍陈某甲等人在被告人陈某的帮助下到闽侯县买地建房。2011年房子建成,但该批房子属于违章建筑,按规定无法布线通电和安装电表,因此陈某甲等人要求被告人陈某帮忙找关系解决此事。被告人陈某遂找到负责该片区供电业务的农电工被告人张某,要求其帮忙。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陈某为了能从中获利,两人商定并提出要向陈某甲等人收取布线费用6万元人民币。陈某甲等人明知布线费用虚高,但为能通过审批用上电,就答应支付6万元人民币布线费。2011年底,被告人张某叫来电力工程队完成该项布线工程。后陈某甲等人将6万元人民币布线费交给被告人张某和陈某。被告人张某从中拿出3万元人民币支付电力工程队布线的费用,被告人张某分得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分得1万元人民币。线路安装好后,陈某甲等人提出要安装电表。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陈某决定按每户3300元人民币收取高额电表安装费用。2012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将电表安装完毕,陈某甲等人将21户共计69300元人民币电表安装费交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从中除去支付正常安装电表所需费用后,分给被告人陈某16000元人民币,自己分得余下的254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在其负责的某村单独违规安装电表11户并收取高额电表安装费,其中5户每户收取2500元人民币,另外6户每户收取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在其负责的某村单独违规安装电表3户,每户收取3000元人民币高额电表安装费。被告人张某在单独违规安装电表过程中,共向14户电表安装户收取高额电表安装费共计39500元人民币,在除去正常安装电表所需费用后,被告人张某从中获利25700元人民币。
2013年5月16日、5月22日被告人张某向某供电公司退出赃款58755元人民币。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向闽侯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26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退出赃款1234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甲、陈某乙、许某某、苏某某、陈某甲、陈某丙、池某某、张某甲、吴某某、肖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张某乙、周某某、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职务证明、到案经过函等材料;闽侯县供电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福州电业局监审部谈话笔录、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闽侯供电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州市农电服务有限公司闽侯分公司营业执照、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闽侯供电局关于下发闽侯供电局各中心供电所编制定员及职责方案的通知、关于明确闽侯供电局各中心供电所名称的通知;闽侯供电局乡镇供电所人员聘用合同书、南屿供电所农村电工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低压客户业扩报装办理告知书;19户装表居民名单;被告人张某违规安装电表的客户业务办理归档材料;本院(1995)侯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有关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陈某的两名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均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虽不是国有公司的正式在编人员,但其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代表国有公司行使职权,是法律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陈某共同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张某属于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故两名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有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实际获利86700元,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金额97100元不当,应扣除给兰忠的4400元介绍费和给林学耕的6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获利后分钱兰忠4400元属于受贿后其对赃款的处分,不应在被告人获利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张某供述其获利后分给林学耕36000元,林学耕陈述其收到被告人张某3万元,该3万元因证据不充分公诉机关未计算入被告人张某受贿总额,被告人张某提出多给林学耕的6000元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应在被告人获利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辩护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有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仅是介绍传话,收取布线费及电表安装费是被告人张某提出的,不是他们两个人商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陈某的原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收取布线费及电表安装费是两名被告人商量的,故该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传唤后积极配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是从犯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辅助作用,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和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收受他人97100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张某通谋,共同收受他人714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已分别退出非法所得71100元人民币、26000元人民币,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陈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九十八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退出的赃款12345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闽侯县供电公司退出的赃款58755元人民币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向闽侯县人民检察院退出的赃款26000元人民币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东
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
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卿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