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袁某诉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16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袁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克春、万林,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汉族。
原告袁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春、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写下借条。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重新出具40万元借条,并将利息10万元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后经多次催还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
被告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袁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2012年8月23日所写借条作废,除本借条外与袁某无任何债务。”;”今借袁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上面均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交借条两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两张(2012年8月23日,汇款人:袁某,收款人:宋某,金额为30万元;2012年8月28日,汇款人:袁某,收款人:宋某,金额为10万元),证实被告借款40万元以及原告已经履行付款的事实,后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10万元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庭审中,原告称10万元的利息系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11日的利息。
上述事实,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宋某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要求被告宋某支付利息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袁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袁某利息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笑
审 判 员 洪 莉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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