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615)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2241号
原告:孙某利,男,住安徽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腾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王某生,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杰、余克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利诉被告王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利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腾旭辉、被告王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杰、余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利诉称:2015年8月17日7时25分,被告王某驾驶皖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六安市皋城路“索伊电器”南侧撞到正在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孙某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皖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236.89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由于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肇事车辆皖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情况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具体数额;要求对原告孙某利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非医保用药重新鉴定;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7时25分,被告王某驾驶皖X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索伊电器”南侧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孙某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利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孙某利于当日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31日出院,住院14天,诊断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踝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干燥,避免感染;2、术后两周根据切口愈合情况拆线;3、建议休息三月;4、加强伤肢功能锻炼;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6、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访。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9715.89元(含复查费)。2015年11月25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1、被评定人孙某利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导致左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左肩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壹万贰仟元;3、三期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0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情况、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及非医保用药重新鉴定。2016年3月18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1、被评定人孙某利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伴错位,经钢板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某利后续二次手术取出左锁骨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8000.00元-9000.00元(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3、被鉴定孙某利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以上三期包括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期间,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15日;3、被鉴定人孙某利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属医保用药范畴。2015年8月21日,原告支付停车费50.0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自2015年7月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4500.00元。
另又查明:原告孙某利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事发前在安徽盛林汽车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合同、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利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利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驾驶的皖XX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鉴定费及停车费等保险免责部分由被告王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纳税凭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以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以104.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9715.89元,2、护理费6240.00(104.0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30.00元/天×14天),4、营养费1800.00元(30.00元/天×60天),5、交通费200.00元,6、鉴定费2450.00元,7、误工费12480.00元(104.00元/天×120天),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9、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要求未超出相关标准,以其诉请要求金额49678.00元予以计算,10、车辆修理费500.00元,11、停车费50.00元,共计108533.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利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利7359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孙某利5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利21935.89元(29715.89元+420.00元+1800.00元-10000.00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孙某利鉴定费及停车费损失2500.00元(2450.00元+50.00元);
四、以上(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
五、驳回原告孙某利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87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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