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方某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1919)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湖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伟,男,29岁,住福建省漳州市××县。2006年9月5日因赌博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辩护人张双志、郭玫莹,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伟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伟及其辩护人张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4日0时许,被告人方某伟经预谋,携带电击棍、塑胶手套及墨镜至本市湖里区江华里××号××大厦××××房间,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性关系后,使用电击棍电击被害人徐某某,抢得徐现金人民币300元、钱包1个(价值不详、内有多张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方某伟使用抢得的银行卡至台湾街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柜员机欲取款未果。随后,被告人方某伟又以告知家人其卖淫为由向被害人徐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未果。
同年11月7日,被告人方某伟在漳州市云霄县被民警抓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伟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短信截图、销货日报表等、银行卡号说明复印件、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伟庭审时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双志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方某伟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主动退出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4日0时许,被告人方某伟携带电击棍、塑胶手套及墨镜至本市湖里区江华里××号××大厦××××房间,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性关系后,使用电击棍电击被害人徐某某,抢得其之前支付的嫖资现金人民币300元及徐的钱包1个(价值不详,内有多张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方某伟持抢得的银行卡至湖里区台湾街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柜员机欲取款未果。随后,被告人方某伟又以将被告人徐某某卖淫告知徐的家人相威胁,发短信向被害人徐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未果。同年11月7日,被告人方某伟在漳州市云霄县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方某伟、被害人徐某某因卖淫嫖娼分别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伟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00元,现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伟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短信照片、银行取款监控录像及截图、销货日报表等、银行卡号说明复印件、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暂存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能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方某伟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存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双全
人民陪审员 叶凤林
人民陪审员 黄安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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