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蒲某某非法采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3阅读量:(2837)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清环保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清镇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息烽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克春,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生保诉刑诉(2014)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吉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期间,被告人蒲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摆茅村水井凹组利用挖机非法开采余某某家山上的矿石(25-2号地块中的部分)后,又伙同唐某某、童某某、宋某某利用挖机非法开采童甲某家山上的矿石(25-2地块中的另一部分)。经贵州省地矿局一一七地质大队鉴定,25-2地块(采点)开采矿石量11019.40吨,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为33.06万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辩认笔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破坏矿产资源量价值达330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蒲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就事实辩称系唐某某邀约他合伙开采余某某家的矿山,唐某某、童某某、宋某某三人先进行开采童甲某家矿山,而后叫他入伙开采。被告人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意是由唐某某提起,被告人是受唐某某的邀请;二、被告人没有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时间短,面积不大,造成的损失仅为22.04万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矿产资源造成破坏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不构成巨大破坏,应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三、被告人蒲某某并非系在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摆茅村水井凹组非法采矿的典型个人,而当地的行政部门也没有告知让他停止开采,应该对被告人蒲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该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属于初犯和偶犯,应该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的量刑应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的刑期为一年零六个月之内,并处以缓刑。被告人蒲某某对公诉人提交的证人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辩称开采矿石系唐某某联系的童甲某和余某某,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蒲某某来到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摆茅村水井凹组电话邀约唐某某让他与当地村民余甲某、余某某两兄弟商谈租用余家自留山采矿的事,谈成后雇佣唐某某管理矿山,最终被告人蒲某某与余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人支付余某某家1000元作为入场费,余家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摆茅村水井凹组自留山(公安机关在现场标注的25-2号采区的部分)租赁给被告人蒲某某进行开采。2012年10月,被告人蒲某某使用自己购买的挖掘机以露天开采的方式非法开采铝土矿资源,雇佣唐某某在矿山上负责指挥挖矿、装矿、记矿车数量,开采出的矿石由蒲某某雇佣货车运至由他成立的嘉瑞公司所租用的贵阳市白云区贵铝一分厂附近场地进行堆放,并将堆放的部分铝土矿作为配矿与纯度较高的铝土矿进行混合后销售给贵铝一分厂。2012年12月,因余某某家矿山所采出的矿石纯度不高,被告人蒲某某遂联系唐某某与童某某,想让二人与童甲某家协商租用其自留山开采矿石,童甲某家的自留山紧靠着余某某家的自留山(公安机关在现场标注的25-2号采区的另一部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由被告人蒲某某与唐某某、童某某、宋某某四人合伙对童甲某家自留山进行非法开采,被告人蒲某某承担采矿所需的一切开支,被告人按采出的矿石每人每吨5元提成给唐某某、童某某、宋某某,每吨10元提成给童甲某家,矿石采出后,被告人蒲某某采用同样方式运出、堆放,将矿石混合后销售给贵铝一分厂。经贵州省地质勘查开发局117地质大队鉴定,被告人蒲某某非法开采的25-2号采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11019.40吨,价值人民币220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5月份,他让唐某某找余甲某商量挖矿的事,他给了余甲某3000元作为矿山租赁费,挖矿时他叫唐某某在矿山上负责指挥挖矿、装矿、记矿车数,每月给唐某某3500元,挖机是他买的,挖机驾驶员叫小潘,在余甲某矿山挖了13天,大概挖出900吨,还有600吨在矿山上,300吨矿石拉到他在贵铝一分厂附近的堆矿场地上,每吨矿的运费是30元,因为贵铝一分厂认为他的矿质量不合格,被没收了,在他挖余家矿山之前,没有其他人挖过余甲某家的矿山,矿山原貌是被一层泥土覆盖着,泥土上长满了一些杂草,他挖矿后余家矿山上的泥土被挖掘机挖烂了,泥土上面的杂草也被挖掉,只有矿石裸露在外面;2012年6月份,因为童某某、唐某某、宋某某三人曾合伙挖过童甲某家矿山,他就想和童某某、唐某某、宋某某一起合伙去挖童甲某家的矿山,童甲某家矿山就在余甲某家旁边,他负责挖矿的费用,唐某某和童某某负责与童甲某协商租矿山挖矿的事,由唐某某垫付2000元给童甲某作矿山租赁费,唐某某、童某某按每吨矿6元钱提成、宋某某按每吨2元钱提成,挖机是他买的,挖机驾驶员是小潘,一共挖了3天,大概挖出350吨铝土矿,有250吨矿拉到他在贵铝一分厂附近的堆矿场地上,每吨矿的运费是30元,用好矿配余甲某家的40多吨矿混杂一起卖给贵铝一分厂,剩余100吨堆在童甲某家矿山上;
2、清镇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蒲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蒲某某与唐某某、童某某、宋某某合伙开采的地点是在25-2号采点内,他们四人所开采的矿山之前没有他人挖过,而他所挖的余某某家的矿山也是在25-2号采点。
3、证人唐某某的证词,证实在2012年4月份,蒲某某打电话给他,让他去和余甲某协商租矿山挖矿的事,谈好了让他在矿山上面管理,给他发工资,最终和余家达成书面协议以5万元租用矿山3年,余家矿山的面积大概有3亩多地,蒲某某在2012年8月份开始挖,挖机是蒲某某租的,他在山上指挥了十多天挖矿,从2012年8月开始,蒲某某在余家矿山上面挖了3个月左右,大概挖了1000多吨,蒲某某把矿运到自己成立的嘉瑞公司在贵铝一分厂的场地,自行加工卖给贵铝一分厂,在蒲某某挖之前山上有一些毛栗树和杂草,挖之后什么都没有了,全是乱石堆。2012年12月份,童某某找到他,叫他一起去童家商谈租矿山的事,谈好后把童家的矿山拿给蒲某某挖矿,蒲某某给他和童某某每人每吨提成5元,最后与童家达成口头协议,在童家的矿山上面每挖出一吨矿提成5元给童家,在童家一共挖出2000多吨矿,蒲某某分给他和童某某一人10000元。被公安机关查处时,每个非法采矿的点都编得有号码,其中25-2号采点中大部分是余某某、余甲某家的,这一部分是蒲某某一个人挖的,小部分是童甲某家的矿山,是他、童某某、宋某某、蒲某某一起挖的;
4、证人童某某的证词,证实在2012年,蒲某某来找他和唐某某、宋某某商量合伙开采童甲某家矿山,蒲某某给他、唐某某和宋某某每人每吨提成5元,要求合伙。从2012年10月开始挖了一个多月的时间,蒲某某以每吨矿10元钱的提成给童甲某家,蒲某某给了他1500元,蒲某某和他、宋某某、唐某某四人合伙挖矿的地点是在现场辨认时确认的25-2号地块,25-2号采点之前没有被人挖过,就是他、蒲某某、唐某某、宋某某用挖机挖过;
5、证人余某某的证词,证实在2012年9月份,唐某某和一个姓蒲的老板找到我,想要租他们余家的矿山,因为余家自留山是几个兄弟姐妹共有的矿山,他就叫上他哥余甲某一起与姓蒲的老板谈租用矿山的事情,最后达成口头协议,让蒲姓老板先给1000元入场费,蒲姓老板每挖一吨就给他们余家提10元钱,他家矿山在麦架镇摆茅村水井凹组王家田的位置,大概挖10多天,因为挖出来的矿不值钱,不同意拿钱给他们,他们就没有让蒲某某挖矿。挖矿之前他家矿山上长有树木和杂草,挖过后树和草都被挖烂了。他家的矿山只有蒲某某挖过,他家矿山的编号是25-2号采点,在25-2号采点的他家矿山范围内有一部分是童甲某家的矿山;
6、证人余甲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9月20日左右,唐某某带一个蒲姓老板找到他弟弟余某某,想要租他们余家矿山,他和余某某与姓蒲老板达成口头协议,如果能在他家矿山上挖出矿来,姓蒲的老板每年给5万元租赁他们余家的矿山,蒲姓老板先给1000元入场费,如果挖出矿来,这1000元就算每年5万元租金之内,谈好后的一个星期开始挖矿,挖了大概10多天,麦架镇就不准在矿山上面挖矿,大概又过了10多天,姓蒲老板再次挖矿,他就与余某某去找蒲老板要钱,蒲老板说挖出来的矿不值钱,不同意给钱,他们就不准姓蒲的老板继续挖矿了。他家矿山只有蒲某某一个人挖过,编号为25-2号;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系童甲某的妻子,大概在2012年,唐某某、童某某来找她丈夫,想租她们家矿山挖矿,后唐某某和童某某就联系了一个矿老板来她家矿山只有唐某某和童某某以及他们带的一个老板来挖过,后因童甲某的几个兄弟为挖矿分钱的事闹矛盾,就跑上山去堵路,不准运矿车出去,要求矿老板付钱给她丈夫的兄弟们,唐某某和童某某说矿老板跑了,他们也没有分到钱,所以没有钱。矿山上大概挖了400至500吨的矿;
8、证人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唐某某辩认出在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摆茅村水井凹组非法采矿的25-2采点系他帮蒲某某管理矿山的矿点,且该矿点系余某某、余甲某几兄妹的矿山;
9、被告人蒲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蒲某某辨认出在白云区麦架镇摆茅村水井凹矿山上的非法采矿点系25-2号地块以及该地块地质地貌系他本人非法开采所致;
10、被告人蒲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在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贵阳市白云区摆茅村非法采矿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白云区摆茅村非法采矿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蒲某某非法采矿的现场情况;
12、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区分局委托书、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摆茅村非法开采铝土矿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区分局进行审查确认的请求、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区分局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贵阳市白云区摆茅村地区内无任何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勘查许可证,该地区内的所有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同时证实贵阳市白云区摆茅村水井凹矿山上的25-2号开采点在2012年之前未被开采过,2012年之后被挖机大面积开采,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摆茅村非法采矿铝土矿点25-2采场非法开采铝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11019.40吨,价值人民币220400元;
13、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区分局案件移送函、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蒲某某非法采矿一案系由行政机关调查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贵阳市公安局生态保护分局民警于2014年1月8日12点左右,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地中海洗浴中心内将被告人蒲某某现场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个人擅自开采、伙同他人合伙开采国有铝土矿资源,造成铝土矿资源破坏量达11019.40吨,价值人民币2204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造成铝土矿资源破坏量达11019.40吨,价值人民币330600元的意见,根据国土部门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人蒲某某非法开采矿产的价值为220400元。对于被告人蒲某某提出的他系被唐某某邀约入伙开采余某某家的矿山,开采童甲某家矿山是唐某某、童某某、宋某某三人先行开采,而后叫他入伙开采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唐某某、童某某、余某某、余甲某及被告人蒲某某的讯问笔录,均证实被告人蒲某某的两次非法开采行为的犯意均由他本人提出,故对被告人蒲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犯意是由唐某某提起,被告人是受唐某某的邀约,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告人蒲某某并非系在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摆茅村水井凹组非法采矿的典型个人,而当地的行政部门也没有告知让他停止开采,应该对被告人蒲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两次非法采矿行为系由被告人蒲某某提出,之后为犯罪行为积极准备作案工具,雇佣工人进行开采、运输等一系列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而当地的行政部门没有告知被告人停止开采的行为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故对被告人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蒲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兴菊
审 判 员 陈 琨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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