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池某与蔡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314)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729号
原告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崇、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被告郑某。
原告池某诉被告蔡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盈盈,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起诉称:被告蔡某、郑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份,原告池某与被告蔡某合伙经营冲床生意。期间,原告陆续投资共计10万元。2013年4月10日,经被告蔡某提议原告退伙,并由被告蔡某退还原告退伙款共计10万元。当天,被告蔡某以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出借该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蔡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经多次催讨,被告蔡某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原告5万元,至今尚未偿还剩余5万元及10万元的全部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蔡某、郑某偿还原告池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上均按月利率1%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自行要求退伙。原告欠被告蔡某机器维修费2万元及货款7万元,应在本案中抵销。原告已收取被告蔡某的补贴3万元应返还被告蔡某。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针对被告蔡某的答辩,原告池某补充陈述:原告没有欠被告蔡某机器维修费2万元及货款7万元。被告蔡某支付原告的3万元系原告投资10万元自出资之日至2013年4月期间的利息,与本案无关。
原告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池某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蔡某、郑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蔡某与被告郑某于200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
被告蔡某、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对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被告郑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一至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某与被告郑某于200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原告池某与被告蔡某合伙经商。后原告池某退出合伙,被告蔡某需支付原告退伙款项10万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蔡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退伙款项10万元作为借款并以月利率1%计息。2015年1月27日,被告蔡某支付原告款项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向原告池某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蔡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现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蔡某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和原告知道被告蔡某与被告郑某约定财产各自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予以支持。被告蔡某主张因原告欠其维修费2万元及货款7万元而予以抵销,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蔡某主张原告返还补贴3万元,系因合伙产生的其他纠纷,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返还的理由,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池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上均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0元,由被告蔡某、郑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董利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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