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忠、张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某忠集资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2187)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铜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忠,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6月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增燕,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告人李某忠之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军,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系被告人李某忠之妻,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龙,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忠之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由本院再次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德松,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中止审理,2014年2月21日恢复审理。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5月19日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均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忠及其辩护人吴增燕、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武军、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董某龙、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贾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
2009年至2010年10月中旬间,被告人李某忠未经批准,以其在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徐庄镇等地经营的家电商场“需要周转资金”及“开发房地产”为由,以口口宣传的方式作为宣传手段,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徐州市铜山区、鼓楼区、邳州市等地的亲友及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被告人李某忠为偿还、支付前期债权本、息,又以更高的利息为诱饵继续扩大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采取“以新还旧”、“以后还前”、“以本还息”等方式维持其借贷经营,至案发前,被告人李某忠共向3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860余万元,且致该损失无法归还。
2010年10月中旬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忠在明知其已无力偿还前期非法吸收资金的本、息的情况下,隐瞒其资金链断裂的事实,仍然虚构其经营的家电商场“需要周转资金”及“开发房地产”等事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集资,且非法吸收资金被其用于偿还前期非法吸收资金的本、息,后因集资款不能返还而逃匿。至逃匿前,被告人李某忠以欺骗手段共骗取130余人合计人民币9500余万元,且致上述损失均无法归还。
在被告人李某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其父亲被告人李某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以其本人的名义借款或与被告人李某忠等人一起作为借款人,帮助被告人李某忠向李某丁等2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137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李某忠等人一起作为借款人,帮助被告人李某忠向赵士强、任友新等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635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李振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人其本人的名义借款或与被告人李某忠等人一起作为借款人,帮助被告人李某忠向王某乙、盛某海等10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490余万元。
二、贷款诈骗
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经营家电需要资金的事由,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骗取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贷款人民币98.4万元,所得借款被其用于归还前期借贷本、息。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贷款诈骗罪,辩解是其不构成贷款诈罪,是信用社主动找其要求贷款的。
被告人李某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忠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被告人李某忠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单位犯罪,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2、被告人张某吸收的存款中,有向亲属借款、有经过公证处公证的,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3、被告人张某系坦白,无犯罪前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2009年至2010年10月中旬间,被告人李某忠未经批准,以其在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徐庄镇等地经营的家电商场“需要周转资金”及“开发房地产”为由,以口口宣传的方式作为宣传手段,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徐州市铜山区、鼓楼区、邳州市等地的亲友及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被告人李某忠为偿还、支付前期债权本、息,又以更高的利息为诱饵继续扩大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采取“以新还旧”、“以后还前”、“以本还息”等方式维持其借贷经营,至案发前,被告人李某忠共向3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860余万元,还息30余万元,其余损失无法归还。
2010年10月中旬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忠在明知其已无力偿还前期非法吸收资金的本、息的情况下,隐瞒其资金链断裂的事实,仍然虚构其经营的家电商场“需要周转资金”及“开发房地产”等事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集资,且非法吸收资金被其用于偿还前期非法吸收资金的本、息,后因集资款不能返还而逃匿。至逃匿前,被告人李某忠以欺骗手段,共骗取130余人合计人民币8800余万元,且致上述损失均无法归还。
在被告人李某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其父亲被告人李某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以其本人的名义借款或与被告人李某忠等人一起作为借款人,帮助被告人李某忠向李某丁等2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李某忠等人一起作为借款人,帮助被告人李某忠向赵士强、任友新等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60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李振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人其本人的名义借款或与被告人李某忠等人一起作为借款人或作为被告人李某忠借款的担保人,帮助被告人李某忠向王某乙、盛某海等9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50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忠、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忠、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蒋某、李某丁、王某乙、李某戊、高某、李某己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曹某、戚某、李某丙、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借据、记账本、扣押物品清单等,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忠犯贷款诈骗罪,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滕某的证言、被告人某
经查认为:证人滕某证实起诉书指控的98.4万元贷款,是当地村民以购买种子、化肥等名义贷出钱来交给李某忠使用,当时信用社不知道该情况,后来信用社在清理贷款时才知道村民将贷出的款给李某忠使用的情况,李某忠也承认是他用的,所以信用社才将部分贷款综合在一起,让李某忠先将利息还清,再以李某忠的名义,用李某忠当时经营的徐庄镇和太山街上的家用电器门面担保后,将98.4万元贷款贷给李某忠的事实。滕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忠关于该笔贷款是信用社主动要求其贷款的供述相印证。相关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仅能证明被告人李某忠向信用社贷款98.4万的事实。因此,认定被告人李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信用社贷款98.4万元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忠犯贷款诈骗罪,指控罪名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忠、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忠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忠、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无犯罪前科,认罪态较好;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坦白,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李某忠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忠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和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应是单位犯罪,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和被告人张某吸收的存款中,有向亲属借款、有经过公证处公证的,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1、单位犯罪所得的利益应当用于单位经营,而被告人李某忠成立的李氏公司既没有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也没有账目,本案的部分借款虽然加盖了李氏公司的印章,但其借款根本没有进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的经营,而是被用于还款付息了,故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单位犯罪。2、被告人未经批准,通过各种途径,许以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众公众存款罪,对于在该犯罪过程中,吸收了个别亲友的资金及个别的借款虽然经过公证,并不违背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故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某忠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28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凤侠
审 判 员 刘翠颖
人民陪审员 周 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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