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邬某玲与朱某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2阅读量:(1188)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宁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邬某玲,居民。
法定代理人:尹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岳建辉,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跃,农民。
原告邬某玲与被告朱某跃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秀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5月5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价值60000元的财产。2015年5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玲的委托代理人岳建辉、被告朱某跃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3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价值8000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玲起诉称:2014年5月29日19时25分,被告朱某跃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戴多仙)沿甬临线自北向南行驶至63km+690m处右转弯进入甬临线西侧非机动车道时,车辆右侧与沿甬临线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由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戴多仙、电动自行车乘客邬某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和朱某跃负同等责任。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邬某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已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长期),营养时限为6个月,后续医疗费为5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015.71元、残疾赔偿金834580元、护理费537480元、营养费用5400元、后续医疗费5000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770675.71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邬某玲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居民户口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3.住院病案二份、病历卡一份、医疗费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252天,花去医疗费用291015.71元的事实。
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长期),需营养时限6个月、后续医疗费50000元,并花去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跃答辩称:原告第一次出院和第二次住院只隔了一天时间,实际根本没有出院过;第一次出院时医生是建议其到上一级医院治疗,为什么原告不去,还要继续在同一家医院治疗?原告在中途住院的时候能走路吃饭了,为什么后来又病重了?原告自己不吃药不吃饭,是她自己造成现在的状态的。尹某的电动自行车是逆向行驶,且当时没有开灯、也没有戴头盔,应该加重原告的责任比例,我只要承担20%的责任就可以了。护理费不应一次性计算至80周岁。
被告朱某跃提供收条一份、宁海县第一医院预交款结算票据一份,以证明自己已垫付43000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朱某跃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朱某跃认为原告丈夫尹某骑的电动自行车是逆向行驶,没有开灯、也没有戴头盔,且后载乘客,应加重其责任比例。本院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朱某跃认为原告没有转院去上一级医院治疗,加重了病情,原告应对加重部分承担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被告朱某跃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邬某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52天,花费医疗费291015.71元。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构成一级伤残,需休息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长期)、营养时限6个月、需后续医疗费50000元。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朱某跃所有,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朱某跃已支付43000元。另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原告邬某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朱某跃依责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定朱某跃与尹某的责任比例为6:4。原告主张医疗费291015.71元,被告认为原告应对自己没有配合治疗导致病情加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37480元(53748元/年×20年×50%),被告认为不应直接计算20年,考虑原告目前实际情况,本院对其护理期限暂计为5年,原告可对5年后继续产生的护理费另行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1015.71元、残疾赔偿金883100元(44155元/年×20年)、护理费158072.88元(147.25元/天×322天+147.25元/天×1503天×50%)、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30元/天×25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447348.59元。因被告朱某跃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朱某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96409.15元【(1447348.59元-120000元)×60%】,扣除已支付的43000元,尚需支付753409.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邬某玲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朱某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邬某玲经济损失796409.15元,扣除已支付的43000元,尚需支付753409.15元;
三、驳回原告邬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朱某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4575元,减半收取7287.5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两项合计11907.5元,由原告邬某玲负担1005元,被告朱某跃负担109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邵秀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邬希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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