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525)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恩超,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2)10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颜恩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江东区滨江国际公寓2401室内,以32元/粒的价格,贩卖200粒麻古给蒋某甲,共计6400元。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7月27日下午16时许在江东区龙腾宾馆公寓楼207室被民警抓获。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蒋某甲。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仅有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而蒋某甲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其他证人证言均是间接、传来证据,被告人李某亦非当场被人毒俱获,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位于本市江东区滨江国际公寓2401室蒋某甲的暂住房内,以32元/粒的价格,将200粒麻古(重约18克)贩卖给蒋某甲,得款人民币6400元。
2012年7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江东区龙腾宾馆公寓楼207室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蒋某甲的证言材料,证实2012年7月20日,其与李某联系,让他带200粒麻古来,当晚7时许,其下楼去接朋友舒某时刚好碰到李某,其让李某先进家门,待其与舒某到家时,看见李某坐着吸毒,并且桌上多了一个蓝色塑料袋,其就知道里面是李某贩卖给其的麻古,李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还说毒品不怎么样,她回答说这些毒品都是他卖给她的,李某因为不认识在场的舒某,就对她做了个手势,示意她不要说,她说没关系,舒某是她好姐妹,后其与李某、舒某一起吸毒聊天,吸了一会儿后,她拿出6400元给了李某,待李某走后,其告诉舒某,李某是其毒品上家,并且证实当天晚上其与李某联系时,李某的电话号码为136××××7170,另外还证实其被抓获后,从其家床下搜出来的麻古都是李某卖给她的,麻古大概每粒0.09克事实。
2.证人舒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20日晚7时许,其打电话给蒋某甲,想到蒋某甲位于滨江国际公寓的暂住房去,后蒋某甲到楼下来接她,待她与蒋某甲到家后,看见李某坐着在吸毒,还看见桌子上放着一包蓝色的塑料袋,其与蒋某甲在吃饭时,听那个男的说毒品的味道很差,蒋某甲就说这些毒品就是李某以前卖给她的那些毒品,那个男的听了马上做了个手势示意蒋某甲不要说,后来蒋某甲对李某说其是蒋某甲的姐妹,没关系,他们三个人就一起吸毒聊天,后蒋某甲拿出6000多元钱给了李某,待李某走后,蒋某甲告诉她李某是她的毒品上家,刚才贩卖给她200粒麻古,价格是32元每粒的事实。
3.证人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其同学,并知道李某平时在向他人贩卖毒品。
4.证人蒋某乙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在蒋某甲暂住房碰到过李某,蒋某甲对他讲李某是她毒品上家的事实。
5.搜查笔录、毒品照片,证实了蒋某甲被抓获后,从其家床下缴获一包用蓝色封口袋包装的麻古,共计380粒的事实。
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蒋某甲被抓后,从其家的床下缴获可疑药丸一包,净重35.91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通过甲基安非他明筛选试剂盒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
8.通话记录,证实了蒋某甲于2012年7月20日晚与李某的号码为136××××7170进行联系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实了2012年7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位于江东区福明龙腾宾馆公寓楼207室门口被抓获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身份信息的事实。
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7月20日在其暂住房内贩卖给其200粒麻古,证人舒某的证言虽未证明李某将毒品交予蒋某甲,但其证言与蒋某甲就毒品交易过程中的细节描述相吻合,并看到蒋某甲将购毒款交予李某;同时蒋某甲的证言证明那天晚上与李某进行联系,李某所用的电话号码是136××××7170,而事后经调取蒋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其中确有与李某该号码的手机进行通话的记录存在;另外蒋某甲被抓获后,从其暂住房的床下缴获了大量麻古,这一系列证据证明了证人蒋某甲证言的真实性。同时证人唐某、蒋某乙的证言,间接印证了被告人李某是蒋某甲的毒品上家,平时在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对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4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旭东
人民陪审员 方赛英
人民陪审员 孙南屏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詹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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