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李某与被告陈某平、朱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708)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3170号
原告刘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平,男,19**年**月**日生,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朱某宏,女,19**年**月**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瑞展,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李某诉被告陈某平、朱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想、被告朱某宏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李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两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2012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费21300元、交通调查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立案时,原告曾将江苏泉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泉某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后又因故撤回了对江苏泉某公司的起诉。
被告朱某宏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与另外两个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起诉朱某宏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对朱某宏的起诉。
被告陈某平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平、朱某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
江苏泉某公司系由徐州鑫某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鑫某公司)变更而来。徐州鑫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该公司在2009年2月4日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为案外人房某;2011年8月10日,房某与被告朱某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房某将其在徐州鑫某公司100%的股权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朱某宏。2011年8月15日,经工商部门登记,徐州鑫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房某分别变更为案外人陈某文及被告朱某宏。2012年1月5日,被告朱某宏与案外人陈某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朱某宏将其持有的徐州鑫某公司股权1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博。
2012年1月12日,徐州鑫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文变更为案外人周某青,注册资本由1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企业类型由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
2012年2月1日,原告刘某向户名为陈某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日,原告李某向户名为陈某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00元。
2013年12月31日,江苏泉某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
庭审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2月1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其中《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徐州鑫某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借人:原告刘某、李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约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出借人可以任何合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出借人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出借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该《借款合同》右下方借款人一栏盖有“徐州鑫某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借款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日期2012年2月1日,借款人徐州鑫某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借人为刘某、李某,借款金额为545000元整,到期日为2012年5月1日。该《借款借据》右下方借款人一栏盖有“徐州鑫某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被告陈某平的签字。另外,两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从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江苏泉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金额共计为215元的工商查询收费发票及金额为21300元的盖有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的律师代理费收据等材料,以证明两原告为追索借款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朱某宏经质证,对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不予认可,称其未见过上述材料,也不知借款的事情;借款合同上没有被告朱某宏、陈某平的签字,借款借据上没有被告朱某宏的签字,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朱某宏向两原告借款。被告朱某宏与被告陈某平早已离婚,在原告出借款项时,陈某平与朱某宏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早已破裂。被告朱某宏对于工商查询收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数额有异议;对于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应出具正规发票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中,两原告称借款借据上的545000元包含500000元借款按月息三分计算的三个月的利息45000元,两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陈某平,因为徐州鑫某公司就是被告陈某平开的,所以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有徐州鑫某公司的章;案外人陈某文是被告陈某平、朱某宏的女儿,案外人陈某博是被告陈某平的侄子;被告陈某平让两原告把500000元款项打入了户名为陈某博的账户,该账户也是被告陈某平提供的;2012年5月份时,被告偿还过原告45000元的利息,但具体是哪一天记不清了。
由于在庭审时被告朱某宏本人未到庭,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被告朱某宏于2014年2月14日到庭接受了询问,并制成《询问笔录》一份,在该份笔录中,被告朱某宏称:我与陈某平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一女名叫陈某文,现在我已与陈某平离婚。
我从房某手里受让了徐州鑫某公司的股份,成为它唯一的股东,陈某平让我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成了我女儿陈某文。因为我不能参与经营,就在陈某平的介绍下将我的股份转让给了陈某博;我不知道陈某博和周某青是何关系,我在转让股份的时候见过陈某博,在和我女儿去铜山工商局办我退出的业务时见过周某青;看工商登记上陈某博的身份证照片好像是陈某平的侄子。陈某博没有把股权转让款给我,有没有给陈某平我不知道,我没有问过陈某平这个股权转让款的事。我没有参与过徐州鑫某公司的经营,在该公司开起来的时候,是陈某平来进行经营的。我对江苏泉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不了解。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首先,两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陈某平,而被告朱某宏也陈述“我没有参与过徐州鑫某公司的经营,在该公司开起来的时候,是陈某平来进行经营的”。结合被告陈某平在徐州鑫某公司已变更为江苏泉某公司的情况下依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陈某平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
其次,本案中,两原告自认被告在2012年5月份曾偿还450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并未明确该笔45000元的具体还款日期,本院结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日的约定,推定该笔款项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日。据此,该笔45000元还款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其超过的14500元(45000-(6.1%×4÷12×3)×500000)部分应抵扣本金。故而在2012年5月1日,被告陈某平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85500元(500000-14500),被告陈某平应对上述尚欠的485500元借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
同时,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借款本金485500元自2012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约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出借人可以任何合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本院参照江苏省律师收费的一般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1300元,予以支持10000元;对于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调查费500元,本院仅对其有证据予以证明的215元的调查费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被告朱某宏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某平、朱某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被告朱某宏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对被告陈某平经营徐州鑫某公司是明知的,本案借款依法应属于被告陈某平、朱某宏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宏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平、朱某宏偿还原告刘某、李某借款本金485500元,支付律师费10000元、调查费215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85500元自2012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0元,保全费322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4070元,由被告陈某平、朱某宏负担(原告刘某、李某已预交,被告陈某平、朱某宏随案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平
代理审判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苏正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阴 蕾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