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素、辛某芬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3263)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素,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恩超,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某芬,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素、辛某芬、陆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7月3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日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3年8月30日本院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素及其辩护人颜恩超、被告人辛某芬及其辩护人李惠芳、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素、辛某芬伙同被告人陆某甲等人,以推销“中国特色品质营销全民互助明明商”经营活动的名义,先要求参加者以缴纳4070元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后采取以参加者层级和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为依据,用下线参与人员缴纳的入会费返还上线介绍人现金等方式,在镇海区域内非法组织、领导宋某、谢某甲、周某甲、贝某甲等180余人参与“中国特色品质营销全民互助明明商”的传销活动,涉案金额90万余元。
被告人陆某甲于2013年4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素、辛某芬非法组织、领导他人参与传销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陆某甲非法组织、领导他人参与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陆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素、辛某芬、陆某甲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素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素在2012年7月前不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且其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辛某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辛某芬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辛某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辛某芬在2012年7月前不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且其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素、辛某芬伙同被告人陆某甲等人,以推销“中国特色品质营销全民互助明明商”(以下简称“中国明明商”)经营活动的名义,先要求参加者以缴纳4070元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后采取以参加者层级和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为依据,用下线参与人员缴纳的入会费返还上线介绍人现金等方式,在镇海区域内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刘某素、辛某芬在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间组织、领导宋某、谢某甲、周某甲、贝某甲等100余人参与的层级超过三级的“中国明明商”传销活动,涉案金额90万余元;被告人陆某甲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间组织、领导叶某乙、林某甲、黄某甲等40余人参与层级超过三级的“中国明明商”传销活动。
被告人陆某甲于2013年4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赖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其母刘某素与辛某芬一起做名为“中国明明商”的传销活动,家人曾以可能是传销活动为由相劝,刘某素仍参与该传销活动而其实际未参与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刘某素和辛某芬在做名为“中国明明商”的传销活动,其并未实际参与该传销活动的事实;
3.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镇海区庄市街道玉来大酒店客房部经理,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陆某甲曾到该酒店413房间开房入住,其听服务员说该房间当时进出人员多的事实;
4.证人包文华、贝某甲、贝某乙、陈某甲、冯某甲、何某甲、罗某、毛某、沈某乙、沈某丙、宋某、孙某、谢某甲、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姚某、叶某甲、余某、俞某甲、张某乙、郑某甲、郑某乙、周某甲、朱某甲、徐某乙、管某、黄某甲、胡某甲、翁某、徐某丙、张某丙、殷某、茹某、贝英英等的证言,均证实于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经包括被告人刘某素、辛某芬、陆某甲在内的上线介绍以缴纳4070元费用的方式参与“中国明明商”的传销活动,每人必须发展两名下线才能获得返利,以及其上线或者实际发展的下线还包括陈佩芬、何菊花、何美珍、何建法、潘惠珍、何菊妹、夏亚琴、周才英、陈宁萍、王君珠、余爱菊、周文杰、戴燕群、俞芳芳、韩燕珍、陈虎龙、王小六、徐秀花、周才英、顾爱君、何国忠、解惠珍、李桂芬、沈国萍、胥平、徐秀枝、朱亚红等人的事实;
5.证人贝某丙、贝某丁、戴某、何某乙、黄某乙、陆某乙、童某、乌某、王某甲、徐某丁、王某乙、杨某丙、汪某、朱某乙、陆某丙、邵某、叶某乙、林某甲、冯某乙、杨某丁、陈某乙、石某、金某、程某、赖某乙、刘某、俞某乙、六麻花、娄某、周某乙、包菊娣、林某乙、胡某乙、张某丁、丁某、舒某、谢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沈某丁、岑某、李某丙、唐某、方某、赵金凤等的证言,证实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间经包括被告人刘某素、辛某芬、陆某甲以及刘金娣在内的上线介绍以缴纳4070元费用的方式参与“中国明明商”的传销活动,每人必须发展两名下线才能获得返利以及其中陆某丙发展下线张凤翠等事实;
6.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镇海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调查笔录,证实该局在对辖区内涉嫌开展传销活动的“中国明明商”组织进行调查,发现刘某素、辛某芬从中组织、领导“中国明明商”传销,且参加人员及层级较多,涉嫌犯罪而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的事实;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实2013年3月6日公安机关搜查刘某素的暂住处并暂扣涉案账本、“中国明明商”宣传资料、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卡、司契单等物的事实;
8.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账户名为“周国栋”的两个账户在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间向包文华、贝某甲、贝某乙、陈某甲、冯某甲、何某甲、罗某、毛某、沈某乙、沈某丙等180余人银行账户汇款共计90余万元的事实;
9.笔记本、组环名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素、辛某芬记录发展“中国明明商”的传销人员情况、返利名单以及其中顾爱君、何国忠、解惠珍、李桂芬、沈国萍、胥平、徐秀枝、张凤翠、朱亚红分别于2012年10月至12月间发展加入“中国明明商”的传销活动等事实;
10.“中国明明商”宣传资料、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卡、司契单,证实“中国明明商”活动系以宣传“和谐文化”为名,假冒中国农业银行和文化部合作平台名义,虚构成立所谓的“中国全民借助银行”,以借款高额返利,最高两年累计返利319万元为诱饵,以“生根发芽”的方式发展下线的传销活动等事实;
11.酒店结账凭证,证实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陆某甲曾到宁波云来大酒店413房间开房入住的事实;
1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刘某素、辛某芬被抓获以及被告人陆某甲主动投案的情况;
13.被告人刘某素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其经张亚娣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并开始发展包括辛某芬在内的下线。2012年7月其与辛某芬得知上线出事后,经商议决定在镇海区继续发展下线,自行收取、保管会费,并利用辛某芬之子周国栋的银行卡向下线返利,直到2013年2月止。镇海区除了其上线张亚娣之外,其他参加“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的人员基本都是其本人或者以其女儿赖某甲名义发展的下线,共约300余人,8至10个层级,以及被告人陆某甲主要在镇海区庄市街道发展下线,并在云来大酒店组织过一次关于“中国明明商”传销活动的会议等事实;
14.被告人辛某芬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其经刘某素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并发展陆某甲、贝某甲等人为下线;2012年7月其与刘某素得知上线出事后,经商议决定在镇海区继续发展下线,自行收取、保管会费,并利用其子周国栋的银行卡向下线返利,直到2013年2月止。其与刘某素共吸引发展下线约300余人,8至10个层级,以及被告人陆某甲主要在镇海区庄市街道发展下线,并在云来大酒店组织过一次关于“中国明明商”传销活动的会议等事实;
15.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其经刘某素介绍加入“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并陆续发展孙某、夏亚琴、叶某乙、杨某乙、黄某甲、林某甲等人为下线,这些下线又继续发展下线,镇海区庄市街道参加“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的人员基本都是其下线,共约60余人,以及其于2013年2月在云来大酒店参与组织过一个关于讲解“中国明明商”传销活动的会议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素、辛某芬伙同被告人陆某甲组织、领导以虚假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刘某素、辛某芬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参与人员范围广、层级多,已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素、辛某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关于证实被告人刘某素、辛某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素、辛某芬均供述二人共吸引发展下线约300人余人,达8至10个层级;且现有笔记本、组环名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包文华、贝某甲、贝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已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素、辛某芬自2012年7月开始在镇海区继续发展下线,自行收取、保管会费,并向已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返利,总人数超过100人;其中实际吸引发展贝某丙、贝某丁、顾爱君、李桂芬等50余名下线传销人员,并向包文华、贝某甲、贝某乙、何菊花、刘金娣等50余名已发展的下线人员发放返利款。二被告人实施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已属情节严重。故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素、辛某芬在2012年7月前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素、辛某芬在2012年2月加入传销组织后便积极吸引、发展众多下线,在镇海区“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的发展中起关键作用,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素、辛某芬能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素、辛某芬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陆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辛某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三、被告人陆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乾锋
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
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沈国芳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