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253)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九法民初字第12634号
原告十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汽配城震洋区**栋**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
法定代表人轩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先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320101********。
委托代理人刘某洲,男,汉族,19**年**月**日生。
被告重庆某进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B区半山村华九路,组织机构代码69657******。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博,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1********。
原告十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进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被告重庆某进车厢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骁龙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刘某洲,被告重庆某进车厢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博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申请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零部件供货合同。2012年4月、5月原告向被告供货741200元,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货7225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支付30万元、2013年1月支付1万元后,尚欠1153700元拒不支付。2013年6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刘泽进提出必须抵扣“售后服务”40万元后就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在其强迫和欺骗下,原告为了早日收回货款,被迫出具了抵扣售后服务40万元的对账单,但是被告最终仍然拒付货款,仍要求原告赔偿被告20万元。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3700元、违约金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某进车厢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货款金额有异议;2.售后服务赔款40万元不应当支付;3.违约金没有依据;4.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级套筒油缸及液压配套件,并约定了不同型号套件的单价,具体数量以每月采购计划为准;2.以当月实际用量当月结清货款;3.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按照采购计划交付货物,被告在每月购货清单上加盖公章确认购货数量及金额。根据原告举示的购货清单计算,合同总价款为14637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1万元,剩余货款1153700元未支付。
案件审理中,被告举示了有原告加盖公章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记载:1.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数量及金额的账目往来情况,总货款为1463700元;2.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付款30万元,于2013年5月1日付款1万元,共计付款3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753700元;3.售后服务赔款40万元,作为被告已付款项。原告称上述对账单是当时在被告承诺一次性及时付款753700元的情况下出具的,因被告并未及时付款,故现在不同意抵扣40万元售后服务费。原告为证明上述陈述,举示了自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与录音证据。被告以调查笔录的调查对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以录音证据中录音的对象身份无法确认为由否认了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当庭否认了原告的上述说法。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购货清单、托运单、对账单、调查笔录、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举示的货物清单和被告举示的对账单,表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1463700元,被告实际付款31万元,剩余货款1153700元未付。本案争议焦点为对账单上记载的售后服务赔款40万元是否应当在货款中抵扣。根据对账单上记载的内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53700元,该货款金额是抵扣了售后服务赔偿款40万元后的金额,且对账单加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这足以表明原告当时的意思表示;虽然原告陈述当时对账单是在被告承诺一次性及时付款753700元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原告的此项陈述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仅以自行调查的调查笔录和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不足以推翻对账单记载的内容。因此,本院确认对账单上的金额,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上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753700元。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当月结清货款,但被告实际上逾期付款达两年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8万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进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十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53700元;
二、被告重庆某进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十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8万元;
三、驳回原告十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3元减半收取为7591.5元,由被告重庆某进车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郑骁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欧 亚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九法民初字第12634号
原告十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汽配城震洋区**栋**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
法定代表人轩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先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320101********。
委托代理人刘某洲,男,汉族,19**年**月**日生。
被告重庆某进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B区半山村华九路,组织机构代码69657******。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博,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1********。
原告十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进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被告重庆某进车厢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骁龙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先涛、刘某洲,被告重庆某进车厢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博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申请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零部件供货合同。2012年4月、5月原告向被告供货741200元,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货7225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支付30万元、2013年1月支付1万元后,尚欠1153700元拒不支付。2013年6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刘泽进提出必须抵扣“售后服务”40万元后就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在其强迫和欺骗下,原告为了早日收回货款,被迫出具了抵扣售后服务40万元的对账单,但是被告最终仍然拒付货款,仍要求原告赔偿被告20万元。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3700元、违约金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某进车厢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货款金额有异议;2.售后服务赔款40万元不应当支付;3.违约金没有依据;4.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级套筒油缸及液压配套件,并约定了不同型号套件的单价,具体数量以每月采购计划为准;2.以当月实际用量当月结清货款;3.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按照采购计划交付货物,被告在每月购货清单上加盖公章确认购货数量及金额。根据原告举示的购货清单计算,合同总价款为14637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1万元,剩余货款1153700元未支付。
案件审理中,被告举示了有原告加盖公章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记载:1.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数量及金额的账目往来情况,总货款为1463700元;2.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付款30万元,于2013年5月1日付款1万元,共计付款3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753700元;3.售后服务赔款40万元,作为被告已付款项。原告称上述对账单是当时在被告承诺一次性及时付款753700元的情况下出具的,因被告并未及时付款,故现在不同意抵扣40万元售后服务费。原告为证明上述陈述,举示了自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与录音证据。被告以调查笔录的调查对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以录音证据中录音的对象身份无法确认为由否认了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当庭否认了原告的上述说法。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购货清单、托运单、对账单、调查笔录、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举示的货物清单和被告举示的对账单,表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1463700元,被告实际付款31万元,剩余货款1153700元未付。本案争议焦点为对账单上记载的售后服务赔款40万元是否应当在货款中抵扣。根据对账单上记载的内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53700元,该货款金额是抵扣了售后服务赔偿款40万元后的金额,且对账单加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这足以表明原告当时的意思表示;虽然原告陈述当时对账单是在被告承诺一次性及时付款753700元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原告的此项陈述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仅以自行调查的调查笔录和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不足以推翻对账单记载的内容。因此,本院确认对账单上的金额,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上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753700元。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当月结清货款,但被告实际上逾期付款达两年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8万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进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十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53700元;
二、被告重庆某进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十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8万元;
三、驳回原告十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3元减半收取为7591.5元,由被告重庆某进车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郑骁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欧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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