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秦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435)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276号
原告:秦某,男,汉族,中信银行职员,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覃海光,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静,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壮族,广西北部湾银行退休干部,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秦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晓玥和人民陪审员黄思霞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相识多年的朋友,2012年10月1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临时周转,于当天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19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时,被告承诺所有借款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口头同意很快还清借款。现原告因个人原因需要资金回笼,希望被告尽快清偿借款,可是被告均以资金周转不灵,一拖再拖不予还款。从2012年10月13日到2014年1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000000*2%*12+2000000*2%*3+2000000*(2%/30)*3=604020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604020元,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2年10月13日计至2014年1月16日(以上两项共计2604020元);起诉后的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杨某(借款人)向原告秦某(贷款人)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兹收到秦某(身份证号码:450103198208070***)借来流动周转金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当日,杨某另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兹收到秦某(身份证号码:450103198208070***)借来流动周转金19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两份借据均由秦某、杨某签字奈印。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账号为7291110192000816***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分多次转出出借资金,但该明细清单未能显示收款方账户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出具了2份借据,载明收到秦某借款200万元。虽然原告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账号为7291110192000816508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分多次转出出借资金,但该明细清单未能显示收款方账户信息,既不能显示收款方的账号及户名,交易时间也与借据落款时间不符。经本院向原告释明,需对收款方的账号及户名进行证据补强,但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补强上述证据。因此,2份借条仅具有书面借款合同的性质,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说明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32元,由原告秦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13816元,余款13816元由原告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
人民陪审员 杨晓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飞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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