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宋某福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758)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木商初字第283号
原告某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某某区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春,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程宇,女,黑龙江省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娟娟,女,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木兰县。
被告宋某福,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木兰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原告某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宋某富、宋某福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程宇、涂娟娟,被告宋某富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宋某富驾驶一台车牌号为MX****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东兴镇南纬一道街与东经一路路口时与孙某驾驶的银刚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5月,孙某将原告与被告宋某富起诉至木兰县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做出了(2014)木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某85110元。原告提起上诉后,哈尔滨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孙某账户打款85110元,履行了赔付义务,孙某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款项。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木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宋某富属于无证驾驶,被告宋某福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某富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85110元,被告宋某福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宋某富辩称,宋某富驾驶宋某福提供合法的夏利轿车是在主路上靠右正常行驶,造成这起交通事故完全是孙某疯狂驾驶违法拼装三轮摩托车造成的。三轮车没有合法手续,孙某没有驾驶证,辅路车辆没有避让主路车辆,完全无视交通法规。这样行为会给行人及车辆造成严重后果。木兰县交警大队做出了责任认定,宋某富在这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孙某负主要责任。宋某富没有驾驶证,但也要受到拘留15天的法律制裁。而孙某却没有受到任何法律制裁。由于孙某的不法行为,宋某富也是受害者,并根据责任划分也已经赔偿了孙某8000多元钱。在这种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都判决给了孙某高额赔偿。况且宋某富依法也做了一定赔偿,他不可能再进行再次赔偿。这样是不公平也不合法的。
被告宋某福辩称,根据交通法规,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上交强险,而宋某福的夏利轿车已按规定上交了交强险。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相应保险公司必须履行赔偿责任。这里强调“强制”是必须的,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在2015年3月21日早7点30分在中央财经频道报道新交通法规定,机动车没有上交强险或逃逸发生事故后由国家有关部门赔偿,这里没有说明事后要追加肇事者的责任。宋某福所拥有夏利轿车在出事时不到2年,车辆的所有手续都合法有效。发生事故后哈尔滨公安局有关技术部门做了车痕鉴定,车辆的安全性能完全符合机动车规定标准。在发生事故后,被告没有发生逃逸而是积极救助伤员。在这种情况让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道理的,除非车辆厂家也一同承担责任。综上,宋某福在本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宋某富、宋某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阳光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保险单一份。待证实:被告宋某福于2013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起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
证据A2,民事判决书2份。待证实:案涉交通事故已经一审、二审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某85110元。
证据A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待证实:原告向孙某付赔偿款85110元。
证据A4,收条1份。待证实:孙某收到原告赔偿款。(欠条上是85150元,属于孙某笔误)。
证据A5,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宋某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孙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宋某富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宋某富、宋某福对原告某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A4、A5没有异议。
被告宋某富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B1,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待证实:孙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宋某富负次要责任。
原告对被告宋某富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没有异议。
被告宋某福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C1,司法鉴定意见书。待证实:被告宋某福所有的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证据C2,机动车行驶证。待证实:事故车辆是合法手续。
原告某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宋某福举示证据质证认为:证据C1,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宋某福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被告宋某福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证据C2,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确认:证据A1、A2、A3、A4、A5、B1、C1、C2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6时30分,被告宋某富驾驶黑MK****夏利牌小型轿车(该车车辆所有人为宋某福,宋某福将该车辆借给宋某富使用)。宋某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行驶至东兴镇南纬一道街与东经一路路口时与孙某驾驶的银刚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木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富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5月6日,孙某将原告与被告宋某富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木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某85110元。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8日原告履行了赔付义务,将85110元汇至孙某账户内,孙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此款。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经法院判决,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被告宋某富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原告有权就已支付的费用向其追偿,但追偿的范围应在侵权人的责任限额内。鉴于法院判决宋某福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30%,结合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则宋某富在其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即承担金额为25533元(85110元×30%)。故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宋某福为该机动车所有人,在未核实借用人员是否具有驾驶车辆资格的情况下,二人为兄弟,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将车辆借给其使用,疏于管理,对造成该次事故具有过错责任,应当对宋某富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富给付原告某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垫付保险赔偿金255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宋某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宋某富负担,被告宋某福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文
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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