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402)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2609号
原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衍隆、人民陪审员胡其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龙王村公路处务工,工作是打垫层。经与被告结算,原告未结工资有3159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为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159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2%支付该款利息(约10100元),共计416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证据:1、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2、结算清单、工资欠条,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资。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
原告何某某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向本院举示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何某某组织人工为被告李某某承包的农村公路务工(打垫层)。2013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31590元,并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书面欠条,约定由被告李某某在2013年腊月15日前支付,若不能按时付清,应从次月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015年6月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159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共计416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劳务工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被告为原告出具劳务工资欠条,并约定支付期限及超期支付的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并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及资金占用损失共计41690元。
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缴纳至奉节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袁衍隆
人民陪审员 胡其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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