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785)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2437号
原告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黄成生,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
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人民广场&商业步行街**楼**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2****。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地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仅限第二次开庭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奉节县某婴儿用品超市,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人民广场商业步行街**号,工商注册号500236600******。
经营者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蒋某某丈夫,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龙国,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节县某家俬经营部,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人民广场商业步行街**号**幢**层**,工商注册号500236600******。
经营者陈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冉春颜,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奉节县某财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人民广场商业步行街**号**幢**层**,工商注册号500236200******。
负责人张某某,奉节县某财家具经营部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冉健,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节县某升办公精品家私,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人民广场商业步行街****号,工商注册号500236600******。
经营者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冉健,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林,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冉健,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冉健,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某某诉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奉节县某婴儿用品超市、奉节县某家俬经营部、奉节县某财家具经营部、奉节县某升办公精品家私、何某林、刘某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成生,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光、陈某,被告奉节县某婴儿用品超市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谭龙国,被告奉节县某家俬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冉春颜,被告奉节县某财家具经营部、奉节县某升办公精品家私、何某林、刘某和的委托代理人冉健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美淼,人民陪审员冉春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成生,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地泉,被告奉节县某婴儿用品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谭龙国,被告奉节县某家俬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冉春颜,被告奉节县某财家具经营部、奉节县某升办公精品家私、何某林、刘某和的委托代理人冉健到庭参加诉讼。因工作变动,本案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明灯,人民陪审员冉春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成生,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光、陈某,被告奉节县某婴儿用品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谭龙国,被告奉节县某家俬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冉春颜,被告奉节县某财家具经营部、奉节县某升办公精品家私、何某林、刘某和的委托代理人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18时33分左右,被告奉节县某婴儿用品超市安装在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人民广场北侧**号通道上方悬挂的空调室外机三相电源线发生短路,短路产生的高温熔珠引燃其他几被告堆放在通道内的文件柜、沙发、桌椅等物品。原告认为,本次火灾事故主要原因是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人民广场北侧**号通道安装空调和占用消防通道堆放易燃物品的管理不善引起的,此次事故烧毁原告的物品有化妆品、门头、玻璃门及室内装修,直接损失价值53700元,停业三天造成间接损失15000元。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8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火灾事故无异议,火灾原因是被告奉节县某婴儿用品超市安装的空调线路短路产生的高温熔珠引燃其他几被告堆放在通道内的物品造成??盏飨呗范搪芬⒒鹪钟胛镆倒芾砦薰亍V厍焓蟹罱谙毓蚕来蠖佣匀嗣窆愠〗辛讼腊踩觳?,并未要求整改?;鹪址⑸耙蚕蚋魃碳曳⒘苏耐ㄖ?。其他几被告及部分原告占用通道堆放物品,存在过错,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执法权,只能对业主进行规劝,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物业公司只承担管理责任,不能等同于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明确,不客观,应以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请依法判决。
被告奉节县某婴儿用品超市辩称,对火灾事故无异议??盏鞯牡缭聪叨搪肥俏锢硎录?,我方不能预见,且电源线短路并不必然导致火灾发生,我方在空调安装使用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几被告在通道内堆放易燃物品,物管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是在火灾发生后向消防队自行申报,损失不能超过消防队认定的损失。
被告奉节县某家俬经营部辩称,对火灾事故无异议。消防栓无水源,事发之后也没有物管人员及时到场,某成物业的管理不当是火灾主要原因。家私业主的仓库在新世纪内,在通道堆放属现实问题,通道内没有不能堆放物品的警示标志,且在通道堆放物品与火灾发生无直接关联性,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奉节县某财家具经营部、奉节县某升办公精品家私、何某林、刘某和共同辩称,同意奉节县某家俬经营部的意见,通道是出货、进货的必然通道,堆放物品与火灾没有因果关系。某成物业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原告的部分空调随意安装、部分桌椅随意堆放,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情况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火灾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情况;4、缴费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缴纳物管费;5、照片,拟证明原告的损失;6、送货单,拟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前原告进货。
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2、3无异议;4无盖章,真实性有异议;5真实性无异议;6中收货人与本案原告不一致,实际是否受损无法核实。
被告奉节县某婴儿用品超市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主体身份信息均无异议;收费票据均无异议;火灾损失清单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与消防队提供的损失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证据,应以消防队认定作为主要证据事实认定损失。
被告奉节县某家俬经营部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主体身份信息无异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缴纳物管费均无异议;火灾损失清单同意被告奉节县某婴儿用品超市的质证意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从考虑,与消防队清单矛盾。
被告奉节县某财家具经营部、奉节县某升办公精品家私、何某林、刘某和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主体身份信息无异议;缴纳物管费无异议;损失方面的证据与填报的差距较大。
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合同,拟证明商户进行空调安装必须经过物管公司同意,商户不得阻碍通道;2、整改通知,拟证明物管公司通知商户不要阻碍消防通道;3、值班表,拟证明物管公司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原告对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属于复印件,合同与本案原告赔偿无直接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不能证明其管理到位及落实情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无异议,仅能证明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人员值班,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奉节县某婴儿用品超市对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我方并没有与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物业管理是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我方安装空调是经过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2中并没有通知我方,不予质证;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否为事后补填,检查是否落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尽到物业管理责任。
被告奉节县某家俬经营部对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奉节县某婴儿用品超市的质证意见。1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履行合同及职责;2未涉及我方,没有证据证明是否真实,是否确已送达;3与被告奉节县某婴儿用品超市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奉节县某财家具经营部、奉节县某升办公精品家私、何某林、刘某和对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与被告奉节县某家俬经营部质证意见一致,我方仅有刘某和与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属于已到期合同,但是物管费是照收的;2与被告奉节县某婴儿用品超市的质证意见一致,不能仅通过通知的形式认为尽到相应职责;3是消防未检查。
被告奉节县某婴儿用品超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物管费票据,拟证明奉节县某婴儿用品超市经营缴纳的物管费用。
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奉节县某婴儿用品超市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被告奉节县某婴儿用品超市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奉节县某家俬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拟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现场状况。
被告奉节县某婴儿用品超市、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奉节县某家俬经营部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被告奉节县某家俬经营部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奉节县某财家具经营部、奉节县某升办公精品家私、何某林、刘某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拟证明火灾事故发生时摆放凌乱及损失情况,原告也有一定责任。
原告对被告奉节县某财家具经营部、奉节县某升办公精品家私、何某林、刘某和举示的证据真实无异议,不认可原告有过错,因为消防部门对原告没有处罚。
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奉节县某财家具经营部、奉节县某升办公精品家私、何某林、刘某和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照片日期为6月份,照片中物品摆放情况认可,原告的物品也占用消防通道,未处罚不代表不承担责任;万豪家私的照片不认可。
被告奉节县某婴儿用品超市对被告奉节县某财家具经营部、奉节县某升办公精品家私、何某林、刘某和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当时管理混乱。
被告奉节县某家俬经营部对被告奉节县某财家具经营部、奉节县某升办公精品家私、何某林、刘某和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是摆放混乱划分过错则有漏列当事人的行为。
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2、火灾财产损失统计表;3、处罚决定书;4、检查表;
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统计表中列出车辆损失,证明该车辆属于黄驰商行;7号夜啤的经营执照是本案原告,证明其主体没有问题;4不认可,2015年1月1日起战神网吧、7号夜啤装修,所有记录网吧部分营业是我们工作人员在装修,保安有时候都没有去,11日开始记录网吧部分营业,前面一部分记录全部营业,自相矛盾,网吧是16号营业的。
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院出示的证据2无法认定损失是否为原告所有,损失无法印证,统计表本身不真实,其他证据没有异议;4认可。
被告奉节县某婴儿用品超市对本院举示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的损失只能小于或等于2中的损失,我方没有违法行为,没有处罚;4没有异议。
被告奉节县某家俬经营部、奉节县某财家具经营部、奉节县某升办公精品家私、何某林、刘某和对本院举示的证据3未生效,不能作为依据,损失清单只能大概统计,价值以评估为准;4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原告举示证据1-3、5,被告奉节县某家俬经营部、奉节县某财家具经营部、奉节县某升办公精品家私、何某林、刘某和举示的证据,本院出示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举示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6不能证明该物品是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1-3不能证明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尽到物业管理责任;被告奉节县某婴儿用品超市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8时33分左右,位于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人民广场北侧2号通道的东出口处发生火灾,人民广场北侧2号通道东出口及两侧部分门市过火,烧毁堆放在通道内的文件柜、沙发、桌椅、停放在通道口的汽车、摩托车、通道口两侧部分门市的门头及二层外玻璃幕墙等,过火面积约93平方米,火灾直接财产损失520855.10元,无人员伤亡。2015年1月20日,重庆市奉节县公安消防大队以奉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18时33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人民广场北侧2号通道东出口,起火点位于北侧2号通道东出口距大门口3.1米,距大门南侧隔墙0.5米堆放的沙发处,起火原因为堆放沙发处上方悬挂的空调室外机三相电源线发生短路,短路产生的高温熔珠引燃沙发成实。奉节县某婴儿用品超市的经营者蒋某某对火灾原因认定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申请复核。2015年3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以渝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奉节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起火灾事故所作出的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
2015年2月9日,重庆市奉节县公安消防大队以奉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12日,重庆市奉节县公安消防大队执法人员祝伟、吴硕对位于奉节县人民广场的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建筑消防报警控制中心控制设备二回路短路,致使消火栓泵、喷淋泵不能正常启动。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钊嗣癖乙纪蛭榍拇Ψ?。2015年2月15日,重庆市奉节县公安消防大队以奉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30日18时31分,重庆市奉节县公安消防大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奉节县人民广场北侧二号通道发生火灾,在火灾现场勘验中发现梁某某经营的奉节县某升办公精品家私堆放在人民广场北侧二号通道北侧墙下的一个沐浴盆、六个文件柜、五十把椅子的残骸。梁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梁某某??钊嗣癖椅榘墼拇Ψ!?015年3月2日,重庆市奉节县公安消防大队以奉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30日18时31分,重庆市奉节县公安消防大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奉节县人民广场北侧二号通道发生火灾,在火灾现场勘验中发现刘某和经营的奉节县鑫和平家俱经营部堆放在人民广场北侧二号通道东出口处的十个中药柜残骸。刘某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刘某和??钊嗣癖椅榘墼拇Ψ!?015年3月5日,重庆市奉节县公安消防大队以奉公(消)行罚决字(2015)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30日18时31分,重庆市奉节县公安消防大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奉节县人民广场北侧二号通道发生火灾,在火灾现场勘验中发现奉节县某财家具经营部堆放在人民广场北侧二号通道东出口西北侧的一个沙发的残骸。奉节县某财家具经营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奉节县某财家具经营部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处罚。2015年3月9日,重庆市奉节县公安消防大队以奉公(消)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30日18时31分,重庆市奉节县公安消防大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奉节县人民广场北侧二号通道发生火灾,在火灾现场勘验中发现何某林经营的奉节县中马办公家具经销部堆放在人民广场北侧二号通道东出口南侧的五个文件柜、五把椅子、一张桌子的残骸。何某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何某林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的处罚。2015年5月7日,重庆市奉节县公安消防大队以奉公(消)行罚决字(2015)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30日18时31分,重庆市奉节县公安消防大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奉节县人民广场北侧二号通道发生火灾,在火灾现场勘验中发现陈某经营的奉节县某家俬经营部堆放在人民广场北侧二号通道内的一张沙发、一张桌子的残骸。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陈某??钊嗣癖椅榘墼拇Ψ!?/p>
2015年3月6日,重庆市奉节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统计,原告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4977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其停业间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后放弃该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被告奉节县某婴儿用品超市所有的悬挂空调室外机三相电源线发生短路,短路产生的高温熔珠引燃堆放在空调室外机下面沙发,故被告奉节县某婴儿用品超市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对自己所管理的物业尽到管理责任,确保消防设备正常运行,保障消防通道畅通,而本案中,消防部门于2015年1月12日对位于奉节县人民广场的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建筑消防报警控制中心控制设备二回路短路,致使消火栓泵、喷淋泵不能正常启动,且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时消防通道上多处堆放物品,故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奉节县某家俬经营部、奉节县某财家具经营部、奉节县某升办公精品家私、何某林、刘某和作为承租商户,在消防通道上堆放物品,故被告奉节县某家俬经营部、奉节县某财家具经营部、奉节县某升办公精品家私、何某林、刘某和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被告奉节县某婴儿用品超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奉节县某家俬经营部、奉节县某财家具经营部、奉节县某升办公精品家私、何某林、刘某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各承担6%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直接损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直接损失的金额,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故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应以消防部门统计为准即497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间接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闵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4931元;
二、被告奉节县某婴儿用品超市赔偿原告闵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9908元;
三、被告奉节县某家俬经营部赔偿原告闵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986.20元;
四、被告奉节县某财家具经营部赔偿原告闵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986.20元;
五、被告奉节县某升办公精品家私赔偿原告闵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986.20元;
六、被告何某林赔偿原告闵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986.20元;
七、被告刘某和赔偿原告闵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986.20元;
八、驳回原告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518元(原告闵某某已预缴),由原告闵某某负担318元,由被告奉节县某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奉节县某婴儿用品超市负担6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 勇
代理审判员 赵明灯
人民陪审员 冉春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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