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申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208)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申某。
委托代理人刘刚,系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孙霁琛,系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守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霁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在大连某某有限公司购买大众朗逸轿车一辆,由于被告购车款不够,故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刷储蓄卡支付给某某汽车购车款8万元。随后,被告提取车辆并向大连市车管所申请牌照。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是不存在的。2013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相识之后恋爱,随后原告搬入被告家,二人开始同居。在此期间原告提出为了两人结婚后生活方便,由原、被告各自出资部分资金共同买车。经过一段时间的看车,2014年6月15日,双方来到4S店,原告通过其银行卡支付了8万元,被告支付5万元,原告要求将车登记在其名下,被告也同意,但由于原告不是大连户籍,所以不能办理机动车登记,原告无奈同意将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1月双方分手,被告认为购车的8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出资购买车辆的行为是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用于结婚使用,该性质为共同共有。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孙某在大连某某有限公司购买了轿车一辆,所有人为被告。购车当日,原告申某用自己的银行卡向大连某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8万元购车款,其余购车款由被告支付。被告否认自己向原告借款,所购车辆是双方共同出资,应当由双方共同共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POS机刷卡消费单据、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风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于被告购车之日向售车单位转账支付购车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被告提供不出双方具有共同购车的合意及双方存在共同共有关系的证据,故对被告关于所购车辆系双方共同出资,应当共同共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偿还原告申某人民币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20元(含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宗守礼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贵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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