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2016)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寿商初字第296号
原告:山东某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乐乐。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强,总经理。
被告:李某强。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一杰,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纸业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某纸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纸箱公司)、李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乐乐、张晓敏,被告某纸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强、被告李某强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郭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某纸箱公司发生纸张买卖业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某纸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尚欠纸款580094.45元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追回该欠款,并要求某纸箱公司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自欠款应付之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李某强自愿对被告某纸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纸箱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纸张业务属实,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之所以欠款,是因为原告于2013年8、9月份交付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客户的退货证明以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强与原告的销售人员的谈话录音、检验报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因原告纸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无法使用,给被告全部退货,因此给被告造成407060.5元的经济损失,这些损失应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综上,原告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不合格箱板纸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付款是依法履行先履行抗辩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强辩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签订担保合同,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纸箱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8月11日、9月3日、10月1日和11月5日签订五份买卖合同,五份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为“如买方逾期付款,按迟付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卖方违约金”;付款期限为“货到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约定验收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买方对产品质量如有异议须在货到后七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该批纸张符合买方质量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某纸箱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11月21日、11月23日和12月22日在原告送达的7份发票及收货证明送达签收单上签字盖章,共收到货款金额为1148588.15元。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某纸箱公司欠原告纸款758317.51元,之后某纸箱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余款580094.4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李某强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为某纸箱公司此前及以后从原告购买纸张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发票及收货证明(收条)送达签收单、往来余额对账单、连带责任保证函等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纸箱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某强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及往来余额对帐单等要求某纸箱公司支付580094.4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某纸箱公司提出的原告于2013年8、9月份提供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407060.5元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从其欠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某纸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及异议期限内向原告书面提出质量异议;其虽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对其提供的鉴定所需纸张无法认定是原告所供产品,致使其提出的质量异议主张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此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纸箱公司的收货时间,依照交易和结算习惯,可将某纸箱公司在发票及收货证明送达签收单上的签收日期为收货时间。因原告提供的7份发票及收货证明送达签收单上的签收日期不一致,根据双方系连续发生业务的情形,可按最后一次签收日期2013年12月22日为收货时间。按照“货到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的约定,某纸箱公司应从2014年1月22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李某强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仍在保证期内,其应就某纸箱公司对原告形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纸箱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某纸箱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某纸业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纸张款580094.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呼和浩特市某纸箱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1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337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振辉
审 判 员 于学信
人民陪审员 张跃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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