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线某某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2218)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定中刑二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军,陇西县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系张某某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20**年*月**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女儿。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王某母亲。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人,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无前科。
委托辩护人谢芸,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线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人,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车天明,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字(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线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王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文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马某某、线某某及其辩护人谢芸、车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9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线某某、马某(另案处理)三人骑一摩托车,在陇西县首阳镇南门村桥头社的王某家盗窃摩托车时,被受害人王某发现后追至首阳农业银行门口附近,在追回被盗摩托车的过程中,被马某某、线某某用刀戳伤。后二人在马某的接应下骑摩托车逃跑,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符合锐器刺创致左肺破裂、左股静脉破裂、左股动脉断裂失血死亡。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线某某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线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能够如实供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王某诉称,被告人马某某、线某某在盗窃摩托车时,用刀戳伤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被告人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赡养费、抚养费、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35037.5元。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线某某对抢劫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的委托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但马某某在本案中只是授意于其他同案人员,不是策划者,被害人的死亡并非由马某某一人所致,且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愿意尽最大能力向被害人家属做出民事赔偿,故请求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线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转化型抢劫,对被告人线某某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但其认罪态度好,有积极主动赔偿的态度,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4日9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线某某、马某(在逃)三人在陇西县首阳镇南门村桥头社的王某家盗窃摩托车时,被受害人王某发现,在追回被盗摩托车的过程中,马某某、线某某为抗拒抓捕持刀戳伤被害人王某。后二人在马某的接应下逃跑,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符合锐器刺创致左肺破裂、左股静脉破裂、左股动脉断裂失血死亡。被害人王某治疗费2986.9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家属给受害人家属民事赔偿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折叠刀一把、被害人所穿的衣服、被盗摩托车的碎片证明:马某某持该刀戳伤被害人,并对被害人所穿衣服予以辩认。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群众报案及立案侦查情况。
2、轻骑铃木摩托车合格证证明:被抢的轻骑铃木摩托车为牛某某所有。
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6日,在康乐县天胜宾馆附近的“马有布牛肉面馆”内,抓获被告人马某某、线某某。
4、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8月27日,采集马某某血液样本进行DNA检测。
5、扣押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27日,从马某某处扣押弹簧刀一把(三刃木、白色、银灰色钢手持柄)。
6、陇西县看守所犯罪嫌疑人收押健康检查表证明:二被告人均身体健康,符合收押条件。
7、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7年11月11日,线永财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
8、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线某某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马某某没有犯罪前科。
9、办案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马某在逃,待抓获后,另案处理。线某某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的线永财为同一人。
(三)证人证言
1、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4日早上10点左右,其在首阳街农行门口对面的劳务市场看见王某某的儿子在街上追偷摩托车的人,其中一个人拿刀朝王某某的儿子后背上戳了一刀,另一个人又朝王某某的儿子腿上戳了一刀,戳完后这两个小伙子坐上一辆摩托车跑了。
2、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4日9时30分左右,王晓红喊“有人偷车”,其跑到院子里看见偷车的人已经将摩托车推出了院子,其就追了出去,在农行门口的马路上王某压着一个穿黑色短袖的年轻小伙子,这个小伙子右手拿着一把刀子在乱戳,一辆摩托车倒在旁边,一个小个子年轻人也往跟前跑,其就去阻挡,这个小个子年轻人突然拿出一把刀子朝其乱戳,其躲开后小个子就跑过去在王某的背部戳了一刀,这时王某就将压倒的年轻人放开后站了起来,倒在地上的小伙子挣开后跟小个子年轻人跑了几步坐上一个男子骑的一辆红色摩托车朝县城方向跑了,王某站起来后走了两步就倒在了人行道上,经抢救无效死亡。
3、李某的证言证明:今天早上9时许,其听见王某妈骂:“跑到院子里偷人来了”。同时看见王某撕扯着一个男的衣服,王某也撕住一个男的,王某撕的那个男的挣脱跑了几步又折回来,在王某的背上戳了一刀,拿的刀子不是太长。然后王某撕着的那个男的也跑脱了,那两个男的跑过去骑到另一个男的摩托车上往县城方向跑了。
4、景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4日早上9时左右,其听见有摩托车刹车的声音,其看见一辆蓝颜色的大摩托车摔倒在农业银行旁边的卖肉摊三四米处,王某将骑摩托车的人从背后拉住并将他摔倒,另一个穿黑蓝色外套的男人朝渭源的方向跑了。王某撕的这个人挣脱朝县城方向跑了。
5、许某某的证言证明:昨天上午9时许,其听见王某的母亲喊:“抓住”,这时一个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骑着一辆蓝颜色的125型摩托车从巷子里冲出来。王某看见是偷摩托车的,就追上去将摩托车拉倒,男子从摩托车上掉了下来,王某将他拉住,这时从王某的后面跑过来一个男子,手里面拿着一把刀,准备去戳王某,王某过去准备拦拿刀的男的,看刀戳过来,王某就躲开了,他又拿刀朝王某的背部戳去,刀戳到了王某的上背部。王某拉住的那男子手里也拿着刀。后这两个男的坐上一个男子骑的一辆红颜色的大摩托朝县城方向跑了。
6、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4日9时30分左右,其看见王某脚下躺的一个身高一米六几的年轻人爬起来往县城方向跑,跑了十多米,一个骑摩托车的过来,将那个年轻人和另一个年轻人带上向县城方向逃跑了。王某在农行门口走了几步,裤腿、屁股上开始流血,就倒在了地上。
7、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4日早上9点30分左右,其看见一辆蓝颜色的摩托车倒在地上,王某和一个男的在厮打,另一个手里拿着一把二十多公分的刀子朝王某的方向走了过去。过了一阵突然驶过来一辆红颜色的摩托车,那两个人坐上摩托车就跑了。
8、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4日9时许,其看见一个身高165米左右的年轻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单刃匕首,指着其喊:“过来,你过来。”然后转过身向县城方向跑,跑了十几米远,过来一辆摩托车,这个男子还有另一个男子三人骑摩托车向县城方向跑了。听口音不是本地人,有点像回民。
9、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4日9点多,在首阳街上农行门前的马路上看见两个年轻人拿着刀子在戳人,王某左腰部有血,并倒在马路上,其喊人将王某送往医院。同时看见有一男子骑摩托车将那两个戳王某的年轻人带上朝城里方向跑了。
10、牛某某的证言证明:8月14日早上9点左右其将摩托车寄放到首阳街上的一人家。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其出来看见农行门前马路上倒着一辆蓝色摩托车,是其寄放的辆摩托车,摩托车上还有其用的护膝衣服等东西。这时看见有几个人在打架,后听说是有人偷摩托车,寄放摩托车家的小伙子在追夺时被偷摩托车的那些人拿刀子戳伤了。
(四)鉴定意见
1、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陇)公(法医)鉴(病理)字(2014)033号证明:(1)左腹股沟、左、右胸背部、左上肢的损伤形态符合单刃锐器损伤特点。(2)死者生前处于严重的失血状态。(3)餐后2-3小时死亡。王某符合锐器刺创致左肺破裂、左股静脉破裂、左股动脉断裂失血死亡。
2、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定)公(法医)鉴(物证)字(2014)115号证明:在送检的“人行道上血迹、受害人王某十指指甲”中检出一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支持该血迹为王某所留。
3、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定)公(法医)鉴(物证)字(2014)146号证明:在送检的“作案工具银白色三刃木牌折叠刀上的可疑斑迹拭子”检出一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马某某,支持该血迹为马某某所留。
4、陇西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293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状况、摩托车的状况、遗留的血迹及被害人王某尸体的状况等。
2、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
(1)2014年8月21日,经组织辨认,王某从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线某某)就是2014年8月14日在陇西县首阳镇农业银行门前用刀戳伤致使王某死亡的其中一人。
(2)2014年8月27日,经组织辨认,马某某从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马某)就是和其一起抢劫摩托车时接应他们的人。
(3)2014年8月27日,经组织辨认,线某某从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马某)就是和其一起抢劫摩托车时接应他们的人。
(4)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指认其拿折叠刀戳受害人王某的地方和盗窃摩托车的地方。
(5)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线某某指认拿折叠刀戳受害人王某的地方。
(6)2014年9月19日,经组织辨认,马某某从10把不同折叠刀中辨认出7号(从马某某处扣押)就是抢劫摩托车时戳伤被害人王某所用的折叠刀。
(7)2014年9月19日,经组织辨认,线某某从10把不同折叠刀中辨认出7号(从马某某处扣押)就是抢劫摩托车时马某某戳伤被害人王某所用的折叠刀。
(8)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指认:线某某丢弃作案工具和焚烧作案衣服的地方。
(9)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线某某指认其丢弃作案工具和焚烧作案衣服的地方。
(10)2014年9月19日,经组织辨认,马某某从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王某)就是抢劫摩托车时其戳的那个人。
(11)2014年9月19日,经组织辨认,线某某从10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王某)就是抢劫摩托车时其拿刀戳的那个人。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大眼睛”叫其和线某某一起去陇西偷摩托车,他们同意后。第二天早上六时左右三个人骑一辆摩托车从康乐出发,大约九时到了陇西的首阳。他们商量由“大眼睛”负责看人和接应,线某某负责看人,其负责偷摩托车。线某某发现一巷子的院子里有摩托车,“大眼睛”骑着摩托车在巷子外面看人,线某某在门外看人,其进到院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钥匙”将摩托车的锁子打开,刚骑上走到大门处时,听见院子里有个女的喊人,骑到巷子口时被巷口站的一个男的把摩托车拉住弄着翻过了,其也倒在地上,并被这个男的撕住,这时有五六个人冲了上来,为了逃跑就拿出刀子,朝冲上来的人挥了几下,那几个人就再没有靠近,其就朝那个小伙子的大腿上戳了一刀子,但还是没有放开,接着在那个小伙子的胳膊上划了一刀子,这时候线某某也来到跟前,不知什么原因那个小伙子将其放开。其就和线某某上了“大眼睛”骑的摩托车往东面的方向跑了,走了一段距离后拐到另外一条路上就直接回了康乐。在路上线某某说他把那个小伙子的背上戳了一刀子,具体戳在哪里没有问。
2、线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4日早上6时许,一个绰号叫“大眼睛”(姓名不知道)的男子骑摩托车带其和马某某从康乐县到陇西县偷盗摩托车。当日9时许到了陇西县首阳镇。其在首阳镇农业银行隔壁卖大肉的巷道口,看见巷道里一人家院子里停放着几辆摩托车,“大眼睛”就骑着摩托车在马路上望风,马某某进去偷摩托车,其站在巷口望风。马某某进到院子大概两分钟左右,就偷了一辆蓝色的铃木牌摩托车从院子里骑了出来。马某某刚出来,被院子里的一女人发现了,那女的喊人。马某某把摩托车刚骑到巷口时被路边站的一男的拉倒了,随后马某某和那男子就撕打到一起。其跑过去想把那个男的拉开,刚到马某某和那男子旁边时,从马路上跑来了几个人开始撕打其,当时急了就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乱挥,那几个人再没敢打。其往远处跑了十几米回头看见马某某还和那个男的撕打在一起,其又返回到马某某和那男子旁,用刀子在那男子的后背上戳了一刀,那男子就站了起来,接着马某某也站了起来。其和马某某跑到马路对面坐上“大眼睛”骑的摩托车逃跑了。当时没有看见马某某用刀戳那个男子,在摩托车上看见马某某拿的刀子上有血,马某某说他戳了三刀,腿部两刀,胳膊上一刀。
(七)视听资料
光盘3张证明对被告人的审讯情况。
(八)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事实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
2、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被害人治疗费2986.94元。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马某某、线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现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基本案情,对支持犯罪事实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本起犯罪事实有目击证人证明在作案现场被告人盗窃摩托车时,被被害人发现,在抓获过程中,二被告人持凶器戳伤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所证明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所以目击证人的证明效力真实可信。
(2)鉴定意见分析证明死者王某左腹股沟、左、右胸背部、左上肢的损伤形态符合单刃锐器损伤特点;系餐后2-3小时死亡。能够与二被告人供述其使用刀子戳伤被害人身体部位的事实、作案时间(2015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相互吻合。
(3)二被告人的五次有罪供述稳定,其供述的作案细节、地点与目击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身体创伤部位、现场勘查情况一致,且二被告人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
(4)侦查阶段经审讯,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从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所取证据合法可信。
综上,在案证据能够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能够得出系马某某、线某某作案的唯一结论,且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能够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线某某初始目的是盗窃,但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共同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目的已经发生转化,客观上实施了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本次犯罪中马某某为抗拒抓捕,首先持刀刺戳被害人,线某某为协助马某某逃跑,亦持刀刺戳被害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二被告所起作用和地位相当,且线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论罪二被告人当处死刑,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马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故可不立即执行。但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且各被告人作案前共同策划预谋,分工明确,流窜外地,公然在公共场所实施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极深,应同时决定对二被告人限制减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的赔偿请求,经审查,治疗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他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应予驳回。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线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被告人马某某、线某某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马某某、线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王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丧葬费、治疗费合计26466.94元(已付20000元),余6466.94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作案工具单刃刀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 兆
审判员 张昱东
审判员 孔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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