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乾与陈某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642)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民初字第50号
原告李某乾,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董宝成,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雅琼,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省某某测绘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祥,院长。
委托代理人展玲,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乾与被告陈某玉、山东省某某测绘院(以下简称某某测绘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平吉、郭小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乾及委托代理人董宝成、程雅琼,被告某某测绘院的委托代理人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乾诉称,李某乾于2013年6月20日开始在被告某某测绘院的物化探勘查处工作,被告陈某玉时任主任,李某乾在此担任技术顾问一职,月工资为5000元。李某乾在职期间勤勤恳恳工作,但两被告一直拖欠李某乾3个月的工资。2014年5月13日被告陈某玉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补齐原告李广乾的工资15000元并出具证明。到期后原告李某乾多次索要均遭到拒绝,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李某乾工资15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陈某玉书写欠条1份,证明原告李某乾为两被告工作,两被告未支付工资15000元;
证据2、银行流水1份,证明被告某某测绘院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10月29日、2014年1月22日分三次转给李某乾15000元工资,其余三个月工资未发放;
证据3、证人马兆同书面证人证言1份,证明证人于2013年6月20日把原告李某乾介绍到某某测绘院工作,担任技术顾问一职,月工资为5000元,因李某乾所在的部门被取消,2014年2月17日某某测绘院将李某乾辞退;
证据4、退休证1份,证明李某乾已经退休,退休单位是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退休时间是2011年6月30日,退休后被某某测绘院返聘;
证据5、原告李某乾制作的报告设计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项目,其中毛某庚、李某乐、崔某杰均是某某测绘院工作人员。
被告某某测绘院辩称,某某测绘院与李某乾不存在劳务关系且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宜,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测绘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陈某玉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乾于2011年6月30日从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退休,原职务为高级工程师。被告陈某玉系被告某某测绘院物化探勘查处原负责人,原告李某乾退休后,被告陈某玉聘请李某乾为被告某某测绘院提供技术指导。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某某测绘院员工佟某辉分三次向李某乾兴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劳务报酬各5000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陈某玉向原告李某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10月31日前补齐李某乾壹万伍仟元工资(¥15000.00)。”后因两被告均未向李某乾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与两被告形成纠纷,原告李某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乾系被告某某测绘院聘请的技术指导人员,被告某某测绘院应根据双方约定向李某乾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李某乾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系概念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014年5月13日,被告某某测绘院物化探勘查处原负责人陈某玉向李某乾出具欠条载明2014年10月31日前补齐李某乾壹万伍仟元工资(¥15000.00),故被告某某测绘院应向李某乾支付劳务报酬15000元。被告陈某玉作为被告某某测绘院物化探勘查处负责人向原告李某乾出具欠条,应视为职务行为,不应向李某乾支付劳务报酬,故对李某乾要求陈某玉支付劳务报酬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某某测绘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乾劳务报酬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乾要求被告陈某玉支付劳务报酬1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被告山东省某某测绘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春晓
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
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路文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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