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与林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544)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224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应继伟,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被告:许某。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林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应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林某以借款享受生产成品固定提取利润方式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写借条,原告通过黄某向被告林某汇款30万元,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协议,林某以其所有的鸿乐门锁具厂每把锁向原告提出1角钱作为原告的利息收入,后被告于2014年5月期间向原告支付20万元。被告许某系被告林某妻子,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9800元,以及利息33552元(按照月利息百分之二计算从2014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主体资格;
3.借条、协议、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事实。
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黄某陈述称:其系原告黄某的弟弟,2013年5月17日,其向被告许某账户汇款44万元,其中30万元属于黄某,利息一直是一把锁一毛钱,两被告只支付了3、4个月的利息,2014年5月份人就跑了。
被告林某、许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林某、许某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做锁厂流动资金,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4月18日,原告弟弟黄某向被告许某账户汇款44万元,其中30万元属于原告。2013年5月18日,被告林某与原告黄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今有甲方鸿乐门锁具厂(林某)借乙方黄某投资30万元,不管锁具厂盈利还是亏损,甲方每月的生产总数量给乙方每把锁提成1角。从5月18日开始计算,每月月底结算清楚。附:锁厂一切开支和乙方无关。合作时间2013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合作期满后,甲方需退还乙方流动资金。一切安全方面由甲方负责。此后,被告林某支付提成32200元,于2014年5月偿还了20万元。原告催讨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另查明被告林某、许某于2010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2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头部载明甲方林某、乙方黄某,结合被告林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该《协议》系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签订的,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双方约定不管盈亏均按每把锁1角支付提成;锁厂开支与原告无关;合作期满需退还资金等内容均表明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每把锁提成1角,原告未提供相关生产数据,且结合证人证言,被告林某、许某在借款后不久即陷入经营困难的地步,故本院认定2014年5月份的20万元系归还本金,此后被告林某、许某放弃锁厂经营,也不应依照该约定支付提成,但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林某、许某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某、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元,公告费21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408元,被告林某、许某负担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叶 璋
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
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章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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