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彭某等与李某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433)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三初字第576号
原告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荣泉,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元氏县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748***-*),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冯某元,董事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459***-*),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代表人李某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春华,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生、被告元氏县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运输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简称某某井陉矿支公司)、被告王某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彭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李某生、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被告某某井陉矿支公司、被告王某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泉、被告李某生、被告某某井陉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被告王某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4年9月5日14时30分许,李某生驾驶所有人为河北省元氏县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AU****、冀AB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8国道362公里800米处十字路口时,遇原告驾驶鲁A***GB号轿车沿三卢路由北向南行驶。李某生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彭某所驾驶车辆中部接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彭某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7551.91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44179.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0031.81元。
被告李某生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井陉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商业险约定,同意按照70%的比例赔偿。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被告王某先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某生驾驶冀A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B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08国道362公里+800米处的十字路口时,遇原告彭某驾驶鲁A***GB号轿车(乘坐陈某菊)沿三卢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某生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彭某所驾车辆左侧中部接触,造成陈某菊死亡、原告彭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GB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原告彭某,冀A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B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先。被告李某生系被告王某先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某某井陉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彭某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
1、医疗费7551.91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2份、费用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9张,主张医疗费7551.91元。经质证,被告李某生、被告某某井陉矿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2、误工费3000元。原告彭某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某生、被告某某井陉矿支公司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3、护理费3000元。原告彭某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主张根据伤情其需护理30天,按照月收入3000元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被告李某生、被告某某井陉矿支公司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4、交通费300元。原告彭某主张因事故受伤,实际产生交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李某生、被告某某井陉矿支公司请求法院酌定。
5、车辆损失44179.9元。原告彭某提交价格认定报告1份、认证结论书1份、现场勘验记录1份,主张车辆损失价格为62257元,按照70%比例主张车辆损失费44179.9元。经质证,被告李某生、被告某某井陉矿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6、鉴定费2000元。原告彭某提交发票一张,主张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李某生认为应由被告王某先承担,被告某某井陉矿支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李某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的形成原因,本院认为责任比例为三七分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井陉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某某井陉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某某井陉矿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先作为实际车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应对原告彭某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生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7551.91元。根据原告彭某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7551.91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某某井陉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2、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因原告彭某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3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彭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4、车辆损失44179.9元。原告彭某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车辆损失费,其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某某井陉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余额42179.9元由被告某某井陉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赔偿29525.93元。
5、鉴定费2000元。原告彭某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该项费用由被告王某先、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1400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7551.91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车辆损失费29525.93元。
四、被告王某先、被告元氏县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彭某鉴定费1400元。
五、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彭某对被告李某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原告彭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先、被告元氏县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小玲
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
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川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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