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济南某钢铁有限公司与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2262)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阳商初字第678号
原告济南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武某习,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承强,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住单位宿舍。
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倪某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艺,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某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承强、张某、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艺到庭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承强、张某到庭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某钢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枣庄熊耳山矿业有限公司存在供货关系,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枣庄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48万余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和枣庄熊耳山矿业有限公司签署协议,将其所欠货款自2013年7月1日起改为借款,并约定了偿还日期、利息和逾期违约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后来在原告的督促下,枣庄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但截止到2014年4月份,仍欠本金645350.7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4月10日,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且承诺自出具承诺书之日起每月偿还数额不低于10万元。被告出具承诺函后,按月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但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却不再按承诺向原告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350.7元、利息及违约金155527.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方出具的承诺书并未对滞纳金作出相关承诺,也未做出过承担滞纳金的任何意思表示,请求对滞纳金不予支持;二、在我方出具的承诺书中,我方明确表示该笔款项性质为货款,同时,我方也未对应承担利息的具体利率作出承诺,要求我方承担利息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或酌情减轻;三、我方出具的承诺书是出具给枣庄矿业的,而非出具给本案原告,我方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方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书;四、枣庄熊耳山矿业在2014年以后与我方的合作中,熊耳山矿业损害了我方利益,且我方替熊耳山矿业还款,我方并未收取熊耳山矿业任何对价,我方请求法院撤销该份承诺书;五、我方认为熊耳山矿业作为相关第三方,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追加枣庄熊耳山矿业为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枣庄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欠济南某钢铁有限公司总计645350.7元(陆拾肆万伍仟叁佰伍拾元柒角)的货款,从2014年4月起由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偿付,并承诺从2014年4月起每月的偿付金额不低于壹拾万元人民币,直至偿还完毕,利息最后付清,特此承诺”。
另查明,承诺书作出后,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9月30日给付原告济南某钢铁有限公司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为35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1份、还款明细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代枣庄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偿付欠济南某钢铁有限公司的645350.7元货款,原告济南某钢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接受了该份承诺,且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出具承诺书之后,分八笔给付了原告济南某钢铁有限公司350000元,因此,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承诺书作出的承诺履行其偿付义务,对引起本次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济南某钢铁有限公司剩余295350.7元的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利息的承诺为“利息最后付清”,但并未对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作出明确承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认可其提供的“枣庄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因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未作明确承诺,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认可其提供的“枣庄市某矿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因此,对原告济南某钢铁有限公司关于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的熊耳山矿业作为相关第三方,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请求法院追加枣庄熊耳山矿业为第三人的主张,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务承担约定明确,无需熊耳山矿业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货款由其代为偿付,被告应按承诺书内容诚信履行,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某钢铁有限公司货款295350.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以64535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以54535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以49535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以44535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以39535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以34535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32535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535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0元,保全费3020元,由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780元,原告济南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莹
审 判 员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孟凡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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