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谭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731)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303刑初4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夏明任,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刘红波(已判刑)、李颜平(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龙湾区机场大道1856弄附近,见被害人林某经过时,谭某与刘红波随即上前将其按倒,李颜平抢走其诺基亚手机一部,后三人又抢走其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10元。
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退出赃款、赃物折价款共计805元。另查明,同案犯李颜平已退出赃款、赃物折价款共计8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红波、李颜平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李某、陈某、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退赃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退出部分赃款,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参与预谋、实施,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的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谭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谭某退出的赃款、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805元,返还被害人林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朝
人民陪审员 余 音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陈至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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