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臧某侃与张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513)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市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臧某侃,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何俊杰,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臧某侃与被告张某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小舒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侃的委托代理人何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侃诉称,被告张某凯于2011年10月11日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臧某侃先生现金壹万元整”。原告臧某侃及其家属多次催促,被告屡次推脱,至今未能如约还款。为维护原告臧某侃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凯偿还原告臧某侃借款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支付自立案之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张某凯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凯张海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原告臧某侃与被告张某凯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凯于因生活急需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臧某侃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臧某侃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臧某侃先生现金壹万元整。张某凯2011年10月11日”;原告臧某侃主张,被告张某凯当时因为资金困难向原告王辉其借款,原告王辉其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张某凯支付借款,被告张某凯至今未能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臧某侃提交的借条及原告臧某侃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张某凯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臧某侃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张某凯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臧某侃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可以能够证实被告张某凯向原告臧某侃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臧某侃要求被告张某凯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凯向原告臧某侃出具的借条中没有载明利息约定,应为无息借款,被告马德江未能偿还原告臧某侃主张自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2015年4月22日为起算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臧某侃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张某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臧某侃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张某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小舒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颜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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