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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天民园初字第540号
原告孔某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孔某萍(系原告妹妹),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财政干部教育中心教师,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何俊杰,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常某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青,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新,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某森,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公室副主任,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立斌,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生与被告济南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酒店)、被告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历下拆迁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生的委托代理人孔某萍、何俊杰,被告济南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历下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及庭外和解,但均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生诉称,被告于2001年将其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离明街合法产权住宅拆迁,并与孔某生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将孔某生安置于济南市某某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未能给孔某生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给孔某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孔某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办理济南市某某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产权证书;2、被告赔偿孔某生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的经济损失6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孔某生提交了如下证据:
1、《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1份;
2、《拆迁委托代理合同》1份;
3、历下拆迁办出具的《说明》1份;
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1份;
5、损失明细表1份。
被告济南某酒店辩称,1、双方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当中,没有约定房产证如何办理、何时办理的事项。孔某生在本次诉讼前,从未提出过办证的要求,因此济南某酒店没有为其办证的合同义务。2、孔某生选择了产权调换,就应当在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后才可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不履行上述手续无法办理产权证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孔某生不应当要求济南某酒店履行办证的义务。3、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济南某酒店,孔某生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孔某生的诉讼请求。
济南某酒店未提交证据。
被告历下拆迁办辩称,1、孔某生只有在完成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且交清产权调换差价后,才能进入办证程序。2、未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的责任在于孔某生没有申请,所以其请求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依据。3、历下拆迁办不是办理安置房屋产权证的主体,该房屋的产权归济南某酒店所有。综上,请求驳回孔某生对历下拆迁办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历下拆迁办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2、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终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
3、济房管字(2004)78号文件复印件、济建发(2011)24号文件、济人发(2000)18号文件复印件、济政发(2000)29号文件复印件、济房开拆字(2001)13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10月26日,济南某酒店作为委托人、历下拆迁办作为受委托人签订《拆迁委托合同》,约定由济南某酒店委托历下拆迁办办理相关规划范围内的拆迁事宜,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1年12月12日,济南某酒店与历下拆迁办就具体的拆迁地点及方式、安置地点及费用、直管公房的补偿、产权调换的办理及费用、水电表及房屋拆除等具体事项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拆迁范围为佛山苑小区一区2号楼及楼南平房,要求货币补偿安置的按3120元/㎡给予补偿。
2001年12月24日,依据上述协议,济南某酒店作为拆迁人、历下拆迁办作为济南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孔某生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拆除孔某生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离明街2号楼204室住宅,建筑面积62.08平方米,济南某酒店为孔某生补偿位于济南市某某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三室二厅的房屋,应安建筑面积119.19平方米,实安建筑面积131.39平方米。孔某生于2001年12月29日前搬迁完毕,空房交济南某酒店验收拆除。济南某酒店按规定支付孔某生搬迁补助费360.40元。提前搬迁完毕的,由济南某酒店按规定支付搬迁奖励费。协议还载明,被拆迁人不要求保留、购买补偿安置房屋产权的,补偿安置房屋产权归拆迁人所有,拆迁人与补偿安置房屋使用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各自责任,并执行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协议签订后,孔某生按约腾空了房屋,并被安置于协议约定的某某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居住。
2011年2月11日,历下拆迁办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在济南市历下区济南某酒店拆迁工程中,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其产权人是孔某生。产权人孔某生被固定安置在济南市天桥区某某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安置房建筑面积约131㎡,现在该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特此说明。”就该《说明》,孔某生主张系其一直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而由历下拆迁办出具的书面说明,历下拆迁办主张只是为孔某生办理户口而出具的说明。
另,孔某生庭审提交(2011)济民一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主张其被拆迁的房屋与该案中被拆迁人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户型均与孔某生被拆迁的房屋一致,因该案中查明被拆迁人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为26万元,故孔某生认为其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亦应为26万元,并应据此金额为基数计算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证的损失,孔某生并主张另有要求办证支付的交通费等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1年12月24日,济南某酒店和历下拆迁办与孔某生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协议明确约定了济南某酒店拆除孔某生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住宅,补偿给孔某生的房屋为某某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作为被拆迁人,孔某生有选择获得拆迁安置房屋或货币补偿的权利,其选择了取得安置房屋,即有理由相信安置房屋为产权房,而济南某酒店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向孔某生交付安置房屋并为其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证书。在双方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孔某生需为产权调换另行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及补交房屋差价,故济南某酒店和历下拆迁办要求孔某生另行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及补交房屋差价方能办理产权证的抗辩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济南某酒店作为拆迁人,在其未履行为孔某生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证书的情况下,主张其已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孔某生要求济南某酒店为其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孔某生要求济南某酒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济南某酒店未能依约为孔某生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证,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孔某生主张以被拆迁房屋价值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以逾期利率计算不当,本院酌定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孔某生主张计算损失的基数为26万元,因该金额系另案当事人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即使二者被拆迁房屋的户型、面积一致,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亦不能推定孔某生被拆迁房屋的价格与之一致。但据济南某酒店与历下拆迁办2001年12月12日就具体拆迁事宜签订的《协议书》记载,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安置的按3120元/㎡给予补偿,孔某生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2.08平方米,据此计算,其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价值应为193689.6元(3120元/㎡×62.08㎡),该金额不超过孔某生主张的26万元,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以该金额为计算基数。对于损失起算时间,双方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并未约定办理房产证的期限,但历下拆迁办于2011年2月11日出具了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的《说明》,该《说明》的出具行为能够证明孔某生曾于当时向历下拆迁办主张过办理房产证事宜,而历下拆迁办作为济南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其所为代理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济南某酒店承担,故损失应以历下拆迁办出具上述《说明》的时间予以起算。历下拆迁办主张该《说明》只是为孔某生办理户口出具,但《说明》中并未有相关内容的记载,历下拆迁办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孔某生主张另有交通费等损失,但未予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孔某生对历下拆迁办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关系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为济南某酒店与孔某生,而历下拆迁办仅为拆迁人济南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故本案争议的合同责任应由济南某酒店承担。历下拆迁办虽出具了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的《说明》,但该《说明》中亦无应由历下拆迁办负责办理产权证的意思表示。综上,孔某生要求历下拆迁办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孔某生办理双方订立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项下济南市某某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济南某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某生经济损失(以193689.6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孔某生对被告济南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孔某生对被告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孔某生负担400元,被告济南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怡
审 判 员 张清国
代理审判员 曹新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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