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396)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清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驾校教练,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徐东峰,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玉,被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94年1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大女儿任某乙,今年21岁,现读大学二年级;小女儿任某丙,今年12岁,现读初中。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12年5月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三年之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任某丙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任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任某甲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二女。双方共同经营家电营业部,被告任某甲考取驾校教练增加家庭收入。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小矛盾不可避免,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为维系家庭幸福及夫妻间二十余年的婚姻关系,被告任某甲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19**年**月**日,原告郭某某生育长女任某乙,现大学就读二年级;20**年**月**日,原告郭某某生育次女任某丙,现就读初中一年级,二女均随原告郭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份,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各居住其经营的家电营业部,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郭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董家镇谢家屯商业街商品房一处,房产证号为:历城房014673,现由被告任某甲占有使用;历城区文珊家电销售中心库存货物一宗,现由原告郭某某占有;鲁A5****号赛欧轿车一辆,现由被告任某甲占有使用。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刘春荣5万元,用于家电营业部资金周转。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裕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娄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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