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韩某芳与王某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717)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城民初字第4266号
原告韩某芳,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清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家源,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炎(曾用名王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原告韩某芳与被告王某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晓春、人民陪审员赵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清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芳诉称,被告王某炎曾用名王某。2013年4月25日被告王某炎向原告韩某芳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韩某芳出具了借条,郭延理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韩某芳多次向被告王某炎催要,但被告王某炎一直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炎偿还原告韩某芳借款4万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王某炎承担。
被告王某炎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韩某芳经郭延理介绍与被告王某炎相识。2013年4月23日被告王某炎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韩某芳借款4万元。被告王某炎于当日为原告韩某芳手书借条、收条各一份并亲按手印。载明:“借条我王某身份证号370121197201271521今借韩某芳现金人民币(小写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借期2个月,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自2013年4月23日始至2013年6月25日止。如逾期不还,每日加收借款总额的-违约金。借款人王某。2013年4月25日,担保人郭某礼。”“收条我王某今收到韩某芳现金人民币(小写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收到人王某2013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韩某芳多次催要,被告王某炎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
另查明,被告王某炎曾用名王某。
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证明信及原告韩某芳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韩某芳与被告王某炎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韩某芳按约向被告王某炎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炎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王某炎逾期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韩某芳要求被告王某炎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炎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芳借款4万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勇
审 判 员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赵 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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