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2168)
山东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沂刑二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某某县人,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俊杰,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何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临沂市某医院某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临沂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等十余名公司人员所送财物,价值共计42500元,为上述公司在某医院的工程建设方面提供关照。
提供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积极缴纳非法所得,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至2013年年底期间,被告人赵某利用担任临沂市某医院某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临沂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等十余名公司人员所送财物,价值共计42500元,为上述企公司在某医院的工程建设方面给予关照。
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底、2011年底,被告人赵某两次分别非法收受临沂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所送现金共计4000元,为该公司在某医院施工建设中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证言
(2)被告人赵某供述
2、2012年7月、2012年12月,被告人赵某两次分别非法收受深圳某装饰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王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2张,价值共计2000元,为该公司在某医院华康楼的施工建设中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石某证言
(2)被告人赵某供述
3、2011年底、2012年7、8月,被告人赵某两次分别非法收受山东某有限公司经理吴某所送的价值共计4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张,为该公司在某医院华康楼等施工建设中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某证言
(2)被告人赵某供述
4、2013年1月、2013年8月,被告人赵某两次非法收受武汉市某电子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许某所送现金10000元及价值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一张,价值共计12000元,为该公司在某医院华康楼等施工建设中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许某证言
(2)被告人赵某供述
5、2010年7月、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两次分别非法收受某某县某集团总经理石某所送现金,共计4000元,为该公司在某医院的施工建设中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石某证言
(2)被告人赵某供述
6、2010年下半年、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两次非法收受临沂某电器有限公司技术服务经理程某两次所送价值共计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张,为该公司在某医院的工程施工中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程某证言
(2)被告人赵某供述
7、2011年初,被告人赵某非法收受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服务经理张某所送现金5000元,为该公司在某医院的施工中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证言
(2)被告人赵某供述
8、2012年8月、2012年12月及2013年6月,被告人赵某三次分别非法收受山东某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所送价值共计3000元的超市购物卡3张,为该公司在沂水中心医院的工程施工中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证言
(2)被告人赵某供述
9、2011年、2011年中秋及2012年年底,被告人赵某三次非法收受某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业务员刘某所送价值共计1500元的超市购物卡3张,为该公司在沂水中心医院的工程施工中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证言
(2)被告人赵某供述
10、2011年中秋节期间至2011年年底,被告人赵某两次非法收受临沂某装饰有限公司员工肖某所送价值共计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张,对该公司在某医院的工程施工中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肖某证言
(2)被告人赵某供述
11、2012年5月,被告人赵某非法收受某防水有限公司员工徐某所送价值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1张,对该公司在某医院的施工中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徐某证言
(2)被告人赵某供述
12、2011年底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赵某非法收受山东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尤某所送超市价值共计2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张,对该公司在某医院的施工中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尤某证言
(2)被告人赵某供述
综合证据:
(1)任职情况证明:2014年3月31日某医院出具:证实赵某1972年2月进入某医院参加工作,2009年至2010年1月任某科长,2010年1月任某科主任科员,被选举为临沂市某医院第二届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积极缴纳非法所得,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不大,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其住所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二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德付
审 判 员 冯 磊
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小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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