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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市民初字第2479号
原告郭某全,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某县。
委托代理人丁兴华,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万某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杰,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召磊,男,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
原告郭某全与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全的委托代理人丁兴华,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平的委托代理人何俊杰、宁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全诉称,我是受雇于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建筑工人。2013年11月10日,我在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经一路交纬五路经纬嘉园一区项目工地施工时,由于济南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泵车发生坍塌事故,造成我T8-T10椎体及附件粉碎性骨折、脑脊髓损伤并截瘫、多发肋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肩胛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等多处伤害。事故发生后,我曾向贵院提起诉讼,后经双方协商,我撤回了起诉。此后我与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迟迟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10元、误工费4539471689元、护理费299960657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8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07851886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10万元,合计1221115元。
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原告郭某全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其是在我公司项目工地施工时由于案外人济南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泵车发生坍塌事故造成的伤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郭某全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郭某全系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建筑工人。2014年10月10日,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载明:”郭某全于2013年11月10日上午在我公司南货场工地(位于××市××区××路×××路×××××区项目工地)工作时,由于济南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安装不当,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倒塌事故,造成郭某全右手手臂、右腿、腰部脊椎骨折。”损害事件发生后,原告郭某全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397天。
2014年10月24日,原告郭某全以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2014年11月24日,原告郭某全自愿撤回起诉。
2015年2月10日,原告郭某全与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某全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及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全之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后续手术取内固定时误工时间为3个月;伤后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8个月;后续治疗费约4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约18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某全与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庭审过程中,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郭某全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50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800元均无异议。
原告郭某全主张误工费71547元,误工时间为506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经庭审质证,双方均同意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40510.50元。
原告郭某全主张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2556元,被扶养人为原告郭某全之父母及三名子女,计算标准均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经庭审对计算方法进行的释明,双方当事人重新计算并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335元。
经双方当事人庭审共同确认,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原告郭某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97245.90元并支付住院期间原告郭某全及其护理人员的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及护理费等合计236766.81元。原告郭某全出院时,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支付给原告郭某全赔偿款项1万元。原告郭某全主张其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等赔偿款项,且同意在本案应赔偿款项中扣减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其出院时支付的1万元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2014)市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齐某县仁里集镇郭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郭某全父母的身份证、户口簿、住院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郭某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对此本院分项予以分析认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
原告郭某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910元,住院期限共计397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
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住院期间原告郭某全及其护理人员的伙食费用,不同意再赔偿该项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之一,该费用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因此,原告郭某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亦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原告郭某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910元。
2、护理费部分。
原告郭某全主张护理费657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郭某全出院后需要1人长期护理,主张护理时间为20年,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90元计算。
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郭某全出院后需要1人长期护理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だ砣嗽痹蛏衔蝗耍搅苹够蛘呒ɑ褂忻魅芬饧?,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だ砥谙抻扑阒潦芎θ嘶指瓷钭岳砟芰κ敝?。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郭某全出院后需要1人长期护理,故原告郭某全主张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郭某全主张的护理人护理费损失计算标准符合当前普通护工的报酬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郭某全的护理费为657000元。
3、交通费及住宿费部分。
原告郭某全主张交通费1000元,系其出院及来济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但无证据提交;主张住宿费1000元,系原告郭某全亲属照料原告郭某全期间支出的住宿费用,但无证据提交。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原告郭某全的上述两项费用均无证据证实,不同意赔偿。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全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同意赔偿。故对原告郭某全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部分。
原告郭某全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0元,计算方式为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乘以20年计算。为此,原告郭某全提交其在济南市公安局六里山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及齐某县。暂住证载明原告郭某全于2009年2月25日办理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证明载明原告郭某全自2009年2月份长期在济南打工,从事建筑行业工作。
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郭某全提交的暂住证及证明,足以证实原告郭某全自2009年2月份开始来济务工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因此原告郭某全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原告郭某全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0元。另,双方当庭确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9335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处理。
5、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
原告郭某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理由是其因伤导致一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主张。
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对此,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系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从致害行为、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郭某全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告郭某全因伤导致一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全系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其在履行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事项及金额以本院分析认定为准。另,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原告郭某全出院时支付的1万元款项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全后续治疗费45000元。
二、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全误工费40510.50元。
三、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全护理费657000元。
四、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全住院伙食补助费11910元。
五、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全营养费7200元。
六、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全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3775元。
七、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全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800元。
八、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全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7万元。
上述第一至八项确定的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557195.50元,扣减已支付的1万元,剩余款项合计1547195.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全。
九、驳回原告郭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3元,减半收取9552元,由被告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玉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丁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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