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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城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尹某久,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清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家源,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孝,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告潍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香,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负责人李某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久与被告邹某孝、潍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尹某久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伤情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尹某久伤情进行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9月8日送达各方当事人。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忠、李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久的委托代理人刘清玉、被告邹某孝、被告某某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久诉称,2014年10月26日18时,被告邹某孝驾驶鲁GK****号货车将路边电缆线刮倒,造成原告尹某久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孝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邹某孝驾驶的车辆在某某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邹某孝及潍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87172.39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84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63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共计426127.99元。诉讼费由被告邹某孝负担。
被告邹某孝辩称,发生事故时我是潍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是职务行为,我不同意赔偿,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潍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某某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对原告尹某久诉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我公司与被告潍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在排除免赔事由之后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2014年10月26日18时10分,被告邹某孝驾驶鲁GK****号华菱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因车厢故障升起,将通讯电缆挂住,随即电缆将路灯杆及由西向东驾驶无牌先峰牌48Q-6型两轮摩托车的尹某久刮倒。造成通讯电缆、路灯杆受损及尹某久受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孝驾驶鲁GK****号华菱牌重型自卸货车因厢故障升起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邹某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某久无责任。被告邹某孝、某某财险潍坊公司对交通费300元,无异议。
原告尹某久当日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髓损伤、鼻骨及鼻中隔骨折、颈椎管狭陈旧性胸椎骨折、枕部脂肪瘤。住院16天,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用83038.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7502。24元+60380元*40%),抢救费360元、门诊收费3773.99元。
原告尹某久于2015年3月26日向要院提出伤情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尹某久伤情进行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尹某久目前存在双上肢瘫痪(颈截瘫)构成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尹某久伤后误工期限为200日;3、被鉴定人尹某久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被鉴定人尹某久二次手术费用可以按实际支出核定;5、被鉴定人尹某久已经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支付鉴定费2500元。
被告潍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在被告某某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被告潍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在被告某某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尹某久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原告尹某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告某某财险潍坊公司认为,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邹某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尹某久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尹某久主张误工费16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及村委会证明。被告某某财险潍坊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不代表原告尹某久的误工时间。对于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村委会不能出据在外打工的证明,不同意支付误工费。被告邹某孝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尹某久发生事故时,虽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时间,但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能证实原告尹某久在外打工的事实。且原告尹某久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尹某久主张护理费848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及户口本。被告某某财险潍坊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显示原告尹某久及妻子、女儿都是粮农,护理费应按农村村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邹某孝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于护理时间应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为准。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尹某久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尹某久而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当地一般护工的标准计算。4、原告尹某久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某某财险潍坊公司同意支付3000元,请求法院酌定。被告邹某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久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必然受到伤害,但其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对此主张,本院酌情予以采信。5、原告尹某久主张营养费6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某某财险潍坊公司认为,不同意支付营养费。被告邹某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久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要求增加营养的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尹某久主张残疾赔偿金286375.6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及鉴定意见书。被告某某财险潍坊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无异议。但对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邹某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久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及村委会的证明,对于计算标准,原告尹某久提供的户口本,虽记载为粮农,但原告尹某久居住地已进行城镇化管理,且不以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尹某久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孝驾驶机动车挂住电缆,电缆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尹某久刮伤。作为被告邹某孝雇佣单位的被告和天物流公司应对原告尹某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尹某久据此要求被告和天物流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孝驾驶机动车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和天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尹某久主张被告邹某孝与被告和天物流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某财险潍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尹某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和天物流公司与邹某孝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尹某久主张的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由被告某某财险潍坊公司予以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的医疗费45518.15元(87172.39元-1万元-7502.24元-60380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84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83375.6元,由被告某某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2500元、医疗费31654.24元(7502.24元+60380元*40%),由被告和天物流公司、邹某孝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尹某久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尹某久医疗1万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尹某久残疾赔偿金103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尹某久精神抚慰金7000元。
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尹某久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尹某久残疾赔偿金183375.6元。
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尹某久医疗费44518.15元。
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尹某久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八、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尹某久误工费16000元。
九、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尹某久护理费8480元。
以上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款项,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十、被告潍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某久医疗费31654.24元。
十一、被告潍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某久鉴定费2500元。
以上第十项、第十一项所列款项,限被告潍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十二,被告邹某孝对被告潍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驳回原告尹某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92元,由原告尹某久负担1024元,被告邹某孝、潍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7692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勇
人民陪审员 赵 忠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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