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潘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525)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涉嫌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周忠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周忠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潘某在东莞市清溪镇银湖科技路××号经营某手机店。2014年6月份,潘某开始在店里以每3部1元的价格向客人提供淫秽视频供人下载。2014年11月21日2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对潘某的手机店进行检查,现场抓获正在提供淫秽视频给客人下载的潘某并当场缴获潘的电脑,在该电脑内查获1081部视频,经鉴定,其中1010部视频为淫秽视频。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淫秽、色情物品审查鉴定书,到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说明,租赁合同,户籍材料,淫秽视频,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覃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在东莞市清溪镇银湖科技路××号经营某手机店。2014年6月份,潘某开始在店里以每3部1元的价格向客人提供淫秽视频供人下载。2014年11月21日2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对潘某的手机店进行检查,现场抓获正在提供淫秽视频给客人下载的潘某并当场缴获潘的电脑,在该电脑内查获1081部视频,经鉴定,其中1010部视频为淫秽视频。
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淫秽、色情物品审查鉴定书,到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说明,租赁合同,户籍材料,淫秽视频,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覃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潘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潘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潘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台式电脑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球
审 判 员 邝著云
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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