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陈某诉沈阳市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860)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于民三初字第00104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郝梓霖,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全颖,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哲,系总经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沈阳市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李旭莹及人民陪审员史晓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郝梓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材料,于2011年1月31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2月16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共累计给原告出具了3份收款收据,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因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从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后于2012年1月31日重新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载明结算方式为转存、换据转存,该笔借款从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的利息已经给付。2012年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为2%,结算方式为现金。2012年2月16日,被告从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结算方式为现金。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给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存折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与其相关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公司应偿还借款并给付相应的利息。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被告应按约定利率给付,如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4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沈阳市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借款利息(分别从2012年1月15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均按20万元计算,月利率按2%计算;如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市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沈阳市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宝伟
审 判 员 李旭莹
人民陪审员 史晓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雪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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