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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184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董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郑光海,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杏红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诉被告芜湖某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任某、刘某某、房某、刘某、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陈建兰,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杏红梅,被告某公司、刘某某、房某、刘某、罗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行芜湖分行诉称:2012年2月16日,某公司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向交行芜湖分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2月15日;借款利率适用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固定利率8.52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为担保合同的履行,任某以其所有的财产[位于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桃花园小区**幢商住楼房产(房地权字第2008****号-2008****号、2008****号-2008****号)]向交行芜湖分行设定抵押11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某某、房某、刘某、罗某某为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2月17日,交行芜湖分行依约向某公司发放贷款,还款期限届满,某公司仅归还200万元,其余本息未能及时归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某公司偿还贷款6000000元,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按合同年利率8.528%计算的利息129341.33元;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16日按合同年利率8.528%计算的利息及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2.792%计算的罚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2、判令对任某的抵押财产[位于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桃花园小区**幢商住楼房产(房地权字第2008****号-2008****号、2008****号-200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1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某某、房某、刘某、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
任某答辩称:交行芜湖分行虽然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某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交行芜湖分行在明知某公司有欺诈的情况下不告知担保人任某,故主合同应该无效,担保合同也应该无效,任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某公司、刘某某、房某、刘某、罗某某共同答辩称:借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刘某某、房某、罗某某没有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交行芜湖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某公司向交行芜湖分行借款800万元,并就还款时间、利息、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任某以其房产为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刘某某、房某、刘某、罗某某为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
证据4、借款凭证1份,证明交行芜湖分行依约于2012年2月17日向某公司放款;
证据5、贷款业务查询表,证明至起诉前某公司尚欠交行芜湖分行的本息情况;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交行芜湖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
证据7、某公司股东会议记录、房某授信业务个人保证书,证明刘某某经过股东会议对交行芜湖分行提供担保,房某在贷款前以签字承诺提供保证责任。
任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某公司工作人员采用虚假方式骗贷,借款合同没有真正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任某是基于某公司经营周转需要才向交行芜湖分行提供担保,任某并不知道某公司的真实意思,故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也应无效;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
某公司、刘某某、房某、刘某、罗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3中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刘某某、房某、罗某某的签名是虚假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了对上述签名的笔迹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刘某签署的保证合同是其本人签署;证据6中律师费发票没有注明是本案的代理费,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依刘某某、房某、罗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交行芜湖分行提交的证据3、证据7中涉及刘某某、房某、罗某某签名笔迹的真伪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的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证据3、证据7中刘某某、房某、罗某某的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
交行芜湖分行、某公司、任某、刘某某、房某、刘某、罗某某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某公司、刘某某、房某、刘某、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任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由于各被告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交行芜湖分行提供的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加盖了合同双方的印章,且某公司已实际还款200万元,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交行芜湖分行提供的证据2、证据4、证据5,本案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交行芜湖分行提供的证据3、证据7中刘某某、房某、罗某某签名经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非刘某某、房某、罗某某书写,对证据3、证据7中证明刘某某、房某、罗某某需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某公司、刘某某、房某、刘某、罗某某虽然对交行芜湖分行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交行芜湖分行提供的证据6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某公司与交行芜湖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交行芜湖分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2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8.52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为担保合同的履行,任某以其位于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桃花园小区09幢商住楼房产(房地权字第20081094号-20081100号、20081103号-20081105号)]向交行芜湖分行设定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等费用;刘某为某公司的上述借款在1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等费用。2012年2月17日,交行芜湖分行依约向某公司发放800万元贷款。2012年6月6日,某公司向交行芜湖分行还款200万元,某公司自2012年9月21日未再向交行芜湖分行支付利息。交行芜湖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10万元。
本院认为:交行芜湖分行与某公司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均加盖印章,且某公司在借款之后实际还款200万元,故上述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任某认为上述合同是某公司采用虚假方式骗贷,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息,且现还款期限已至,某公司仍未还本付息,故交行芜湖分行要求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16日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528%计算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2%计算罚息。交行芜湖分行与某公司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某公司承担,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其要求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10万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任某以其位于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桃花园小区09幢商住楼房产(房地权字第20081094号-20081100号、20081103号-20081105号)]向交行芜湖分行设定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00万元,故交行芜湖分行要求以任某抵押担保范围内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最高以1100万元为限。刘某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为11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交行芜湖分行要求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以1100万元为限,交行芜湖分行要求刘某某、房某、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刘某某、房某、罗某某的签名是虚假的,故交行芜湖分行要求刘某某、房某、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某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16日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28%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2%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芜湖某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
三、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任某的抵押财产[位于安徽省南陵县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桃花园小区**幢商住楼房产(房地权字第2008****号-2008****号、2008****号-200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以1100万元为限;
四、被告刘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芜湖某电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债责任,最高以1100万元为限;
五、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任某、刘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某电机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80405元,由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负担20000元,由被告芜湖某电机有限公司、任某、刘某共同负担60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洋
审判员 邓 侠
审判员 徐胡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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