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374)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060号
原告蒋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谢泽娥,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远,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男,穿青人族,19**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洪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41184.91元;2、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被告洪某驾驶的粤Y×××××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部分诉求的意见: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共4776.83元,其中没有病历佐证的我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核实双方当事人付款情况,对垫付费用予以扣减。另,我司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15%的非社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应为1150元,且该费用车主已经垫付,请求法院依法扣减。3、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4、护理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3天,每天50元计算。5、出院后护理费,没有医嘱佐证,我司不予认可。6、误工费,原告已达62岁,其诉请误工费不合理,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我司不予认可。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我司不予认可。8、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为63岁,应计算17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合理。10、鉴定费,我司根据条款约定不予赔偿。三、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洪某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我已经垫付原告护理费1680元、医疗费12613.74元、挂号费7元,我已经提交票据作为证据,以我提交的票据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洪某驾驶粤Y×××××号轿车与骑行无号牌电动车的原告蒋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次日即2013年6月29日,原告蒋某被送往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23天,出院医嘱:1、维持石膏外固定三周后骨科门诊随诊;2、带药;3、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此次住院的费用12613.74元全部由被告洪某支付。被告洪某还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及赔偿现金2800元予原告蒋某。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并为此支付门诊医疗费5401.83元。
2014年4月28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某的损伤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某损伤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左右;3、被鉴定人蒋某损伤的误工时限为1年左右。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1500元)。原告蒋某为佛山市南海区人,城镇居民。
被告洪某驾驶的粤Y×××××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64337.24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上述核定的损失64337.24元,则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6851.83元(附表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7485.41元(附表第四、七、九、十项),合共64337.24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被告洪某在事故发生后还赔偿了2800元予原告蒋某,该款可从原告上述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则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61537.24元(64337.24元-2800元)予原告蒋某。因粤Y×××××号轿车所投保险足以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洪某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某先行赔付的款项,由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行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1537.24元(已扣减被告洪某先行赔付的款项)予原告蒋某。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慧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欧亚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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