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丁某与杭某某、马鞍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536)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14号
原告:丁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郑光海,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敏,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马鞍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与被告杭某某、马鞍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和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光海、周敏,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告为某物业公司股东,占有该公司50%股权。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杭某某签订《马鞍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及融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丁某同意将持有的某物业公司50%股权及公司注册资本金以外的融资资本金及利息债权与出资权益一并转让给杭某某,转让对价为350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杭某某向丁某付清3500万元后,丁某应按杭某某要求签署某物业公司股权转让登记以及融资债权转让所需的全部文件”。协议签订后,杭某某未能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截止2013年11月1日,原告只收到杭某某支付的1800万元,尚欠本金17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2013年9月8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两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保证,承诺全面履行给付义务,但至今未能兑现承诺。故要求判令:1、被告杭某某向原告支付4070.61万元(其中本金1700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57.81万元和违约金1312.8万元)及其后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某物业公司对被告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就本案所提起的诉讼明显属于“一案二诉”,因为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杭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确认其仍持有某物业公司股份,现该案尚未判决。而2012年12月6日,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先受理的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2、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因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芜湖市辖区,且案件争议事实主要发生在马鞍山雨山区,故本案应依法移送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或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3、杭某某出具的《保证》应当认定为无效,且保证期间已过,某物业公司依法不应对其股东杭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该《保证》,某物业公司其他股东根本不知情,更未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是杭某某利用职务优势做出的个人行为。
被告杭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一组,证明原告是某物业公司的股东;2.《马鞍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及融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杭某某、某物业公司出具的《保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权利及被告应履行的义务。
某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物业公司营业执照等一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在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某物业公司、杭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起诉状、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传票、应诉通知书等一组,证明原告的行为属于“一案二诉”,本案应移送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3、某物业公司现股东上海誉得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就某物业公司收购事宜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及某物业公司并购前后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杭某某出具的《保证》未经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其行为明显存在欺诈,该保证为无效保证。
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通知证人杭文雁出庭作证,杭文雁证明:杭文雁与杭某某系父女关系,马鞍山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成立,杭文雁占50%股权比例,后原告将其所占股权转让给了杭某某,杭某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杭文雁同意原告与杭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马鞍山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更名为“马鞍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对原告所举证据1和某物业公司所举证据1,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某物业公司对《马鞍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及融资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对《保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某物业公司所举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中的《马鞍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及融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某物业公司所举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某物业公司所举证据2、3,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马鞍山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原告为公司发起股东之一,出资额为250万元,持股比例为50%,2010年11月,马鞍山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马鞍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杭某某签订《马鞍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及融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持有的某物业公司50%出资权益全部转让给杭某某,原告对某物业公司注册资本金以外的融资资本金及利息债权与出资权益一并转让给杭某某,转让的价款为3500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杭某某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二期股权转让余款2500万元......双方另约定,杭某某向原告付清全部转让款后三日内,原告应按杭某某要求签署某物业公司股权转让登记以及融资债权转让所需的全部文件,并协助杭某某办理某物业公司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将原告对某物业公司50%出资权益转让给杭某某或杭某某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等。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杭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万元,2012年5月30日支付了300万元。2013年9月8日,杭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保证及时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逾期责任仍按《马鞍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及融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的利率和违约赔偿比例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在该《保证》的“保证单位栏”加盖了某物业公司公章。此后,杭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又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余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某物业公司原股东杭文雁与杭某某系父女关系,原告与杭某某签订《马鞍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及融资债权转让协议书》时,杭文雁占某物业公司出资比例的5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因杭某某系某物业公司原股东杭文雁的父亲,也是杭文雁所占某物业公司出资比例的50%的实际控制人,杭文雁也同意原告与杭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故原告与杭某某签订的《马鞍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及融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且杭某某在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中再次承诺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按上述“转让协议书”承担逾期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杭某某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杭某某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利率四倍标准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某物业公司对杭某某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某物业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虽属特殊担保,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并未明确规定此类担保无效,因此,某物业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杭某某提供担保,虽系超越权限,但不应认定为无效,且原告也在保证期间内向某物业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某物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根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上述意见予以支持,对某物业公司辩称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且为无效保证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某物业公司所述本案是“一案二诉”,应移送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因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按“股权及融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履行支付转让款的合同纠纷,与原告在另案中要求撤销杭某某伪造丁某签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丁某是某物业公司的合法股东等诉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立案时间在前,故某物业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对于某物业公司所谓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的主张,因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股权及融资债权转让1700万元;
二、被告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丁某支付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丁某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丁某支付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9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丁某支付自2011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马鞍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杭某某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鞍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杭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3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331元,由原告丁某负担30331元,被告杭某某、马鞍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刚
审判员 王 琼
审判员 朱莉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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