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黄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2064)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34号
原告: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珊,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黄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珊、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黄某的《劳动合同》签订的工资额为1310元,平时的工资并不是固定的,某公司按照1812元进行缴费,并无过错,因此,不属于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情况,不存在差额部分由某公司进行补足的理由。黄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24.16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义是为了帮助工伤人员再次就业,因此应以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为准进行计算。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公司无需支付黄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606.19元;2.由某公司按照黄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36元(2309元/月×4个月);3.某公司无需支付黄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74.34元。
被告黄某辩称:黄某的工资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银行转账发放,另一部分是现金发放,公司有保留有员工签名的工资表,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一览表只是银行转账的部分。黄某的每月工资大概有4500元,但黄某接受仲裁裁决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黄某于2012年5月7日入职某公司,担任装配组长,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5日,黄某在公司车间进行切带机的送带工作时,左手食指被切带刀割伤,在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拍片后,转至太平人民医院治疗。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7日认定黄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黄某于2014年6月4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黄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某公司申请辞职,于2014年6月14日离职。某公司为黄某参办了社会保险,黄某领取了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09.5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9.33元。黄某于2014年7月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4)3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黄某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73.67元/月×7个月-10909.5元=10606.1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073.67元/月×1个月-1699.33=1374.3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3.67元/月×4个月=12294.68元;二、驳回黄某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黄某的银行流水明细和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一览表显示,黄某2013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1633元、1736元、4332元、3776元、2345元、3918元、4508元、2354元、2538元、2460元、2747元、4537元。黄某主张除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外还有部分工资是现金发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同意仲裁认定的平均工资。某公司主张仅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一览表、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某公司未按照黄某的工资收入为黄某缴纳工伤保险,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黄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差额。根据黄某的银行流水明细和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一览表显示,黄某2013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1633元、1736元、4332元、3776元、2345元、3918元、4508元、2354元、2538元、2460元、2747元、4537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黄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633元+1736元+4332元+3776元+2345元+3918元+4508元+2354元+2538元+2460元+2747元+4537元)÷12=3073.67元。黄某构成十级伤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如下: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3073.67元×7个月-10909.5元=10606.19元。该条第二款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黄某与某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3073.67元×1个月-1699.33元=1374.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073.67元×4个月=12294.68元。因此,某公司应向黄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606.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74.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94.68元。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黄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606.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374.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94.68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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