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宜某明与被告陕西某实业公司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791)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碑民三初字第01047号
原告:宜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区**路**号**公司单身宿舍***室。
委托代理人:张少宏,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军鹏,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实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街**段**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某儒,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宜某明与被告陕西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宏、罗军鹏、被告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习某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某明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库租赁意见书》,当日原告按意见书约定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万元。意向书签订后,双方为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多次协商,直到2012年6月21日被告告知原告,上级主管机关对签订租赁合同不予批准,因此,依据意向书约定租赁合同无法签订。意向书第十条约定,若由于被告原因违约双倍返还保证金。被告上述行为违反意向书约定,已构成违约。故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实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意向书,而原告起诉是2012年7月。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前置条件是要经被告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对此,双方在签订意向书前进行了充分了解和沟通。正如原告所述,被告上级机关不同意,致租赁合同未签订,所以双方未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违约金,没有依据和道理。由于租赁合同不能签订,被告愿退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不同意原告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库租赁意向书》。意向书约定,本租赁意向书有效期十年,自整院移交之日起计算租期。在本意向书有效期内,双方分别按4年、3年、3年、3个批次另行签订具体租赁合同。租赁范围,西安市电厂东路13号陕西省某实业公司物资公司东库部分固定资产。租赁用途为物流经营和职工办公、住宿场所。原告已对被告院内的各种情况作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并承诺在租赁期内不改变用途。租金约定,意向书第一年度2010年到第十年度2020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租金标准如下:2010年至2014年年租金120万元;2014年至2017年年租金123.6元;2017年至2020年年租金129.78万元。本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应向被告缴纳10万元签约保证金。如原告擅自违约,,该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扣除,若由于被告原因违约双倍返还。双方履约正常时,该保证金作为承租首期租金抵房租。意向书还对租金支付方式、水电费、采暖费、铁路专用线、税费缴纳等条款作了约定。意向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东库租赁保证金10万元。原、被告意向书签订后,因被告上级陕西省某实业公司物资总公司不同意出租原、被告签订意向书中的西安市电厂路13号东库场所,致双方至今未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对上述不能签订租赁合同原因均一致认可。另查,被告法定代表人吕东于2010年12月调任其他部门工作。吕东调任前,原告要求签订租赁合同,吕东于2010年6月请示上报上级陕西省电力物资总公司后至吕东调任前,陕西省电力物资总公司未予书面批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东库租赁意向书、收款收据、谈话笔录、华商报招租广告;被告提交东库租赁意向书、物流服务中心中层领导干部任职通知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库租赁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签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由于上级部门不同意出租涉案的租赁场所,至今未能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使原告不能实现所签意向书的目的,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根据意向书中双方对等承担违约责任条款,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签约保证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2010年2月10日签订意向书至2012年7月原告起诉,已超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意向书中未约定被告出租租赁场所的具体时间。双方签订意向书后,租赁场所是否可以正式出租,被告还需请示上级部门的同意。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不能从签订意向书之日起算。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所以未能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违约金,没有依据和道理。本院认为,原告签订东库租赁意向书是为实现租赁意向书中被告出租标的物所签的合同。该意向书其中对双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现被告不能按意向书的约定将出租场所租赁给原告使用,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上述辩称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宜某明与被告陕西某实业公司签订的《东库租赁意向书》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被告陕西某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宜某明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某实业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宜某明已预交,被告某实业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宜某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利群
审判员 唐星利
审判员 王 旭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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