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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580号
原告冯某英,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远、胡革胜,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崧,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郑某聪。
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郑某聪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英的诉讼请求:1、被告杨某崧赔偿原告76358.74元(详见附表);2、被告郑某聪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
被告杨某崧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事发后我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319.53元、拐杖费9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杨某崧驾驶粤YJC383号车与行人原告冯某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25天,出院建议:1、暂以卧床休息为主,积极功能锻炼,门诊随诊;2、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带药出院;3、清单饮食、避风寒、慎起居、调情志。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16319.53元均由被告杨某崧支付。被告杨某崧还为原告购买拐杖支付90元。
2013年9月27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某英的腰部活动度10%以上,达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改变,达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冯某英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满一年以上。
被告杨某崧驾驶的粤YJC383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某聪,该车辆在被告某某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69158.74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69158.74元,则由被告某某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2516.66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6642.08元(附表第四至八项),合共69158.74元予原告冯某英。被告杨某崧、郑某聪及被告某某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崧先行垫付的费用,由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行向被告某某联合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被告郑某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某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某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9158.74元(已扣除被告杨某崧先行赔付款项)予原告冯某英。
二、驳回原告冯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4.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英负担90元;被告杨某崧负担764.4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强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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