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514)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338号
原告:某工业有限公司某船厂,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仁建,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某工业有限公司某船厂诉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向文、胡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业有限公司某船厂委托代理人江雪梅、桂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业有限公司某船厂诉称:原告与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一份价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定子、转子钢片,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催讨,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夏某某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确认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欠原告2280473.54元(不包括库存及未结算货款),两被告承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2015年3月24日双方再次结算确认,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623823.74元。2015年4月9日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债协议,约定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用其高速冲床一台(型号FHD-200)、平面磨床一台(型号M7163)、空压机一台(型号KJ100)、送料机一台(型号S型)抵偿所欠原告的货款322000元。除以上债务外,2015年5月5日,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又确认还欠原告钢带款438075元。扣除双方已抵债部分,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2739898.7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739898.74元、逾期利息113961.20元(以2739898.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739898.74元自2015年6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夏某某对上述债务中的2280473.54元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夏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某工业有限公司某船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加工承揽关系;
2、还款承诺,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夏某某承诺对所欠原告的2280473.5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结算对账单,证明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623823.74元;
4、产品订购单、发票、产品发货结算单、发货明细、领料单,证明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所欠债务的形成过程;
5、抵债协议,证明被告用其生产设备抵债的事实;
6、钢带材料核对确认书,证明2015年5月5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还欠原告438075元钢带货款。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
根据原告某工业有限公司某船厂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某工业有限公司某船厂与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制作定子、转子钢片,结算期限为每月开票之日起45日之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定做的相关产品,但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夏某某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分期偿还尚欠原告的2280473.54元定子、转子货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偿还600000元、以后每月归还500000元直至清偿完毕,如不能偿还,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夏某某将承担无限清偿责任。2015年3月24日和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两次对账,确认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欠原告定子等款项2623823.74元和钢带款438075元。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一份,约定以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抵偿所欠原告的部分货款322000元,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已履行财产交付等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39898.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39898.7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货款2739898.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货款承诺约定向原告分期偿还欠款2280473.54元,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对应款项的利息。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未对被告夏某某承担保证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夏某某应对该部分欠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剩余欠款459425.2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欠款的利息。
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引导市场主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工业有限公司某船厂货款2739898.74元,并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60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50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50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50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180473.54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459425.20元自2015年6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夏某某对以上债务中的2280473.54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工业有限公司某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3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芜湖某冲片有限公司、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松
人民陪审员 刘向文
人民陪审员 胡 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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