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侯某文与被告陕西省某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705)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582民初131号
原告侯某文,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军鹏,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某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区×××路××号××××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68158****。
法定代表人肖某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斌,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玺,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侯某文与被告陕西省某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外经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鹏、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某外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龙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宋斌、李某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文诉称,2013年被告第十三项目部将华山荣军精神医院工程的内墙涂料劳务分包给原告侯某文,2013年9月2日被告第十三项目部与侯某文签订了《室内涂料协议》,协议签订后侯某文开始施工,2014年11月15日被告第十三项目部负责人蔡恩锁与侯某文对于施工面积进行确认。按照协议的约定两边腻子刮完付到总造价的70%;涂料完工后经项目部验收后,付到总造价的98%;剩余工程款竣工后付清。2014年11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且该工程已交工投入使用,依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劳务费,但直到现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被告应立即偿付剩余52000元的劳务费。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利息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余款之日。
被告陕西某外经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异议,因被告公司经济紧张,甲方尚未支付被告公司剩余工程款,被告公司愿意在工程结算后支付原告劳务费。
原告侯某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
1、室内涂料协议
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2日签订了室内涂料协议,被告将涂料劳务分包给原告,从该协议能够体现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为蔡恩锁,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2、结算清单、欠条
证明1、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劳务,并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劳务费52000元。2、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3日起计算。
被告陕西某外经贸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陕西某外经贸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均已认可,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2日,原告侯某文与被告陕西某外经贸公司第十三项目部签订了《室内涂料协议》(合同内容略),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劳务费52000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文与被告陕西某外经贸公司第十三项目部签订的《室内涂料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违约未全面履行合同,至原告起诉之日共拖欠原告劳务费52000元,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偿还付清借款之日)的主张,本院认为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12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某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文劳务费52000元,并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陕西省某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高峰
审判员 冉 强
审判员 张建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宁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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