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370)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四川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县界牌镇金凤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林,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工农村*组。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北川羌族自治县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13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五份《设备安装合同》及《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机械设备及安装,共计价款8886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机械设备并提供了安装服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24763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安装费247635元并从2014年12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2013年1月13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大倾角胶带机、链板输送机、提升机等机械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总额25%,提货时付合同总额的65%,剩余10%作为一年期限的质保金。双方并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输送机非标件制作承包合同》、2012年12月7日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所供应机械设备的安装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机械设备并进行安装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并对双方账务进行核对,截止2014年5月28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24763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安装费247635.00元,并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产品供销合同》、《输送机非标件制作承包合同》、《设备安装合同》、《工程结算书》、对账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原告四川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机械设备,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就应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四川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四川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设备安装服务,被告就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安装费用,原告四川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安装费。因被告存在未按时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共计人民币247635.00元,并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
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0元及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垫付,执行中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杨 琼
人民陪审员 姜林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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