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437)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72民初547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代理人:黄良洪,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蒋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968元(财产损失35328元、评估费164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
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4年1月15日,被告蒋某驾驶本人所有的湘KL5×××小客车在途经东莞市龙大高速大岭山某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粤B4S×××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负全部责任;
3.保险情况:被告某东莞公司承保了湘KL5×××小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4.原告车辆维修情况:粤B4S×××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张某。原告述称,事故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维修事宜,但被告消极处理,故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单位对粤B4S×××小轿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5328元。被告某东莞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配件费收据均是2015年8月份后出具的,维修时间与事发时间间隔过长,其无法确定事发时原告车损情况及实际维修金额等情况。另外,被告某东莞公司自认,由于涉案事故中并没有人员受伤,因此,被告一直未联系原告进行丁酸。本院认为,车辆损失情况已由评估机构定损,维修费用发票的开具情况并不影响具体的损失金额。被告某东莞公司虽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但除以上异议外未能说明具体理由,本院对于其异议内容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35328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评估费:1640元。被告自认事发后一直未联系原告进行车辆定损,该部分损失属原告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6.其他情况:被告某东莞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明,原告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综上,2016年1月16日则是诉讼时效超期的第一天,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原告所有的粤B4S×××小轿车相对于湘KL5×××小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某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蒋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蒋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以上第4-5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36968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某东莞公司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34968元应由被告某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
综上,被告某东莞公司需赔付36968元给原告。驳回原告对被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36968元给原告张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蒋某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6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某东莞公司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卓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邓焕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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