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梁某、陈某某与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591)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211号
原告:梁某。
原告:陈某某。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干,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陈某某及双方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干,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陈某某诉称:2007年2月11日,梁某、陈某某及李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共同对原芜湖县某厂(以下简称某厂)和芜湖某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系原芜湖某实业公司改制更名,以下简称某公司)两企业所在地块进行商业开发,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2923.2和11676.25平方米。确定梁某、陈某某以现金出资,分别占股20%和40%,李某某以其某厂不动产出资,折股亦为40%。三方明确分工,由李某某负责收购某公司的资产,梁某、陈某某对开发项目进行全面管理和监督等。协议签订后,梁某、陈某某先行分别出资43万元和80万元,并积极着手工程开发前期的相关准备工作,李某某亦于2007年3月26日完成对某公司的收购,将该企业登记为其个人独资企业。后因政府规划限制,合伙开发中止,考虑到某公司与某厂相毗连,为方便起见,梁某、陈某某遂委托李某某具体处理两企业的拆迁补偿事务。嗣后,李某某以某厂(李某某)的名义,于2009年9月28日与芜湖县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和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涉案两企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不含土地补偿和住宅房调换安置款,合计房屋拆迁补偿价为10579960.89元。2010年8月23日李某某又与芜湖县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两企业土地补偿款共2500960元,其中:划拨地14.5亩,每亩补偿价11.2万元,合计1624000元;出让地2923.2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价300元,合计876960元。同时该协议还明确,李某某住宅房产权调换安置结算补偿款为1921840元。上述三项补偿款共计15002760.89元。梁某、陈某某认为,合伙协议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三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各自均相应地履行了合伙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该协议因履行而生效。虽然商业开发的合伙目的未能实现,其原因是由于地方政府建设规划限制所致,但不因此改变涉案拟开发两企业资产是合伙人共有财产的法律性质。李某某对此与职能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受领补偿款,其执行的是合伙事务,收益应归全体合伙人所有。无论是合伙人以所有权出资形成的财产,还是合伙存续期间所积累的财产,均属于合伙人共有财产。现合伙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李某某应按约定比例与梁某、陈某某分割该合伙财产,其拒绝给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信赖利益和合法债权。据此,梁某、陈某某为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特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民通意见》第五十五条、《民诉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分割合伙财产(以15002760.89元为基数),按约定比例给付第一原告梁某20%的份额计3000552.178元;给付第二原告陈某某40%的份额计6001104.356元,两项合计9001656.534元。
李某某辩称:一、李某某与梁某、陈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意向性协议,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双方没有合伙关系。二、本案涉诉的财产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梁某、陈某某没有任何投资和出资,而且也没有进入合伙程序,本案诉争财产不属于合伙资产。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梁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梁某、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1日就合伙开发某厂和某公司地块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三方对各自出资方式、出资比例有明确约定,合伙事务亦有分工,具体确定由李某某负责收购某公司资产的事实。
2、“改制”批复和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某公司系原“芜湖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改制”更名设立的事实。
3、“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芜湖某实业有限公司”拥有11676.25平方米“工业用地”面积的事实。
4、股权转让协议、企业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2007年3月26日李某某完成对某公司资产的收购,其将该企业登记为自己的独资公司,直至2009年12月11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实。
5、原某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某厂拥有“工业用地”2923.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32.5平方米的事实。
6、原某厂及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拟证明2009年9月28日李某某与芜湖县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及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某厂和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两企业房屋建筑面积共计5402.51平方米,不含土地补偿和住宅房产权置换价,补偿款为10579960.89元。
7、原某厂及某公司土地补偿及产权置换协议书,拟证明2010年8月23日李某某与芜湖县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两拆迁企业土地补偿协议书,其中:某公司划拨地14.5亩,单价11.2万元,补偿款为1624000元;某厂出让地2923.2平方米,单价300元,补偿款为876960元;两项合计土地补偿款共计2500960元。协议还约定李某某获得住宅房屋产权置换补偿款共计1921840元。
8、被拆迁房屋面积确认表,拟证明李某某以被拆迁人的名义签名确认原某厂及某公司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共计为5402.51平方米的事实。
9、部分附属物及装潢补偿明细和住宅房屋补过渡费协议书,拟证明两被拆迁企业除房、地外,附属物及装潢财产价值均已获得补偿,李某某还于2012年6月14日与芜湖县城市建设指挥部签订补住宅房过渡费的补偿协议书。
10、汇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梁某向李某某两次付共计3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梁某就已经出资的事实;梁某、陈某某一直向李某某主张权利,李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向陈某某返款25万元。
对梁某、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协议第一条明确了某厂和某公司属李某某所有;对证据2、3、4、5、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0超过举证期限。
李某某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案涉财产属于李某某所有,梁某、陈某某借款给李某某不是投资,而是用于完成相关法律事务。
2、债权转让协议、偿债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李某某受让了对某公司的债权,某公司资产是归李某某所有。
3、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某厂为李某某个人所有。
4、转账凭证及借条、算账清单,拟证明李某某向梁某借款20万元,但均已归还,梁某于2010年1月27日向李某某借款20万元;李某某向陈某某借款30万元,均已偿还,后陈某某又向李某某借款35万元。
梁某、陈某某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某公司的资产属李某某所有;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债权转让协议系合伙协议签订之前李某某的个人经营行为,与合伙事实无关,不能证明某公司资产在合伙时就是李某某的资产,对偿债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关于证据4,对转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李某某的证明目的,而说明李某某应当向梁某、陈某某返款,对算账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经审核,本院对梁某、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9、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综合双方的举、质证意见,本院查明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1日,陈某某(甲方)、李某某(乙方)、梁某(丙方)三方为共同搞好位于湾沚镇芜屯路的芜湖县某厂和芜湖县某公司(原某公司)地块的项目开发,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合作的项目为属于乙方的某厂和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其土地面积分别为2923.2平方米和11676.25平方米。第三条约定,在项目开发过程中,甲方占股份40%,以现金出资;丙方占股份20%,以现金出资;乙方以属于自己的房产评估现值入股,股份为40%。协议第四条对借资问题作了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给乙方,用于收购某公司的资产。在2007年3月底,甲、丙双方再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给乙方,用于办理资产收购过程中的法律手续。上述借资,乙方在未办完法律手续之前,应支付给甲、丙双方的利息。乙方在办完各项法律手续后,此款可作为甲丙双方的股份注资,乙方不支付利息。如该项目政府不同意开发,乙方应在2007年7月底归还上述借资的本息。协议还对项目的融资、财务管理、及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06年6月26日,李某某以人民币4148000元竞价取得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对包括某公司在内的6户债务人的债权。2006年7月14日,李某某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就上述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07年2月12日,李某某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某公司签订了偿债协议,双方约定,某公司用其所有房地产(包括与房地产配套使用的水电基础设施)抵偿债务,抵债财产不再依据不动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过户手续,而由某公司的全体股东通过决议将企业整体转让给李某某。2007年3月23日,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某某受让某公司100%股权。2007年3月26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
还查明:因政府规划等原因,原、被告约定的合作开发项目未能继续。2009年9月28日,李某某以某厂(李某某)的名义与芜湖县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和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涉案两企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不含土地补偿和住宅房调换安置款,合计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0579960.89元。2010年8月23日,李某某又与芜湖县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两企业补偿款结算共计2663960元,其中:土地补偿款2500960元(划拨地14.5亩,每亩补偿价11.2万元,合计1624000元;出让地2923.2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价300元,合计876960元);大型机械搬迁费163000元。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还房情况,产权调换结算合计742120元。扣除该产权调换结算742120元,补偿款结算为1921840元。
梁某、陈某某认为上述补偿款应为合伙财产,遂诉至本院要求按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比例分割该补偿款(以15002760.89元为基数)。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与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原、被告三方是否成立合伙关系;二、某厂和某公司两企业资产权属的认定;三、某厂和某公司两企业资产是否已转化为合伙财产。结合相关证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梁某、陈某某与李某某三方均以自然人的身份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明确了三方各自的出资比例:梁某、陈某某以现金出资,出资份额分别为20%和40%,李某某以其所有的房产评估现值出资,出资份额为40%。三方合作的目的是某厂和某公司地块的开发。协议还对合作中的事务分工进行了约定。因此,该协议应为三方的合伙协议,其内容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伙协议应当合法有效,三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为有效成立。
关于焦点二。出资前某厂资产归李某某所有,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某公司资产权属,本院认为:本案梁某、陈某某与李某某三方合作协议签订于2007年2月11日。该协议签订之前,2006年6月26日,李某某就已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取得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对某公司的债权,并于2006年7月14日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就上述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债权转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债务人的某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转让应当合法有效,李某某成为某公司合法的债权人。2007年2月12日,李某某以某公司债权人的身份与某公司签订偿债协议,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抵偿债务,后经某公司的全体股东决议,李某某受让了某公司100%股权,成为某公司资产所有人。从上述债权转让和股权转让的过程来看,李某某取得某公司100%股权的基础和前提是李某某享有对某公司的债权。李某某取得对某公司的债权是在本案三方合作协议签订之前通过竞买的方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之后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取得某公司的100%股权。相关企业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虽是发生在三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但并不能成为某公司资产转为合伙财产的依据,李某某仍是某公司资产合法所有人。且三方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三方合作的项目为属于乙方(即李某某)的某厂和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开发,该约定表明三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对某厂和某公司资产为李某某所有是知晓和明确的。因此,本院认定某公司资产应为李某某所有。
关于焦点三。合伙人将其出资的财产转移给合伙后,就与其个人的财产相分离,而成为合伙财产。根据三方协议约定,梁某、陈某某应以现金出资,李某某应以其所有的某厂和某公司房产评估现值出资。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某所有的某厂和某公司资产已进行过资产评估并转移给合伙,该两公司资产并未转化为合伙财产,该资产仍为李某某所有。梁某、陈某某主张已分别出资43万元和80万元亦无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三方协议第四条有关借资问题的约定,“如该项目政府不同意开发,乙方应在2007年7月底归还上述借资的本息”,梁某、陈某某借给李某某的款项也未转为出资。三方均未履行出资义务。至于梁某、陈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借款纠纷,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本案梁某、陈某某与李某某三人虽依法成立了合伙关系,但因政府规划等原因导致不能开发合作的项目地块,三方均未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李某某仍是某厂和某公司资产的合法所有人,该两公司拆迁安置所得补偿款应为李某某个人所有,并非合伙财产。梁某、陈某某关于该拆迁补偿款为合伙财产并按约定出资比例予以分割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12元,由原告梁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邓 侠
审判员 徐胡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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