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658)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087号
原告:马鞍山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向,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海燕,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某)诉被告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小林,重庆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某诉称:2013年7月31日,重庆某因承建芜湖某投资有限公司某项目工程需要,与马鞍山某订立“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马鞍山某为重庆某承建的芜湖某三期工程提供建筑钢材。双方还约定了供货数量、价格、结算、垫资利息和违约责任等。2014年7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重庆某确认结欠马鞍山某钢材款1432308元、垫资利息506675元并向马鞍山某出具了还款计划,马鞍山某予以同意。但该款到期后,马鞍山某虽多次催要,重庆某至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1、重庆某立即支付所欠马鞍山某钢材款1432308元;2、重庆某支付垫资利息732875元并继续支付垫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重庆某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某承担。
重庆某庭审中辩称:马鞍山某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印章“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三期一分部”不是重庆某授权刻制,经办人员不具有签订该合同的职权,也无重庆某的授权,该合同对重庆某无约束力;马鞍山某未提交交货单据、增值税发票等能证明交易事实的证据,重庆某不清楚马鞍山某是否交货;马鞍山某诉请自供货之日起计算垫资利息,不符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垫资利息每天每吨4元过高;据《钢材购销合同》签订人员朱昱舟反映,除马鞍山某承认已取得的货款外,朱昱舟在2015年2月17日又向马鞍山某支付了5万元现金,本案未支付的货款应减少5万元;律师代理费不是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不应支持。请求驳回马鞍山某的诉讼请求。
马鞍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马鞍山某和重庆某主体资格;
2、《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购销事实、价格、违约责任等;
3、《还款协议》、《弋江家园供货结账明细》复印件,证明马鞍山某共向重庆某供货587.795吨,总金额2232308元;
4、一组照片复印件,证明工地工程是重庆某承建的,合同签字人是某三期工程一分部负责人,结算表的签字人是该一分部工作人员;
5、《委托代理合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费发票复印件,证明马鞍山某支付的律师费用。
重庆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印章和委托代理人都没有授权,该合同第9条约定,垫资利息应从200万元之后才需计算,我们认为利息过高,违约责任需支付10%违约金过高;证据3,签订人未经我方授权,我们认为金额200万元之前不应支付利息;证据4,两个人的身份事实我们不否认,但不足以证明二人具有相应授权;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违约必然支出。
重庆某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并核对证据材料原件,本院对马鞍山某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马鞍山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均可实现证明目的,均予以采纳。
马鞍山某于庭审中认可重庆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其支付了5万元利息,重庆某认为该5万元是货款。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和自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31日,重庆某某三期一分部作为甲方与马鞍山某作为乙方订立《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交货地点为某三期项目施工工地,结算方式为乙方可为甲方垫资200万元,乙方送货总金额达200万元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垫资款及垫资利息,利息以货到现场之日起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日万分之10的违约金,并需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在该合同上甲方一栏中,重庆某某三期项目部一分部负责人朱昱舟签字,并盖有内容为“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三期一分部”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马鞍山某依约向重庆某供货。2014年7月2日,重庆某某三期项目部一分部向马鞍山某出具了《还款协议》并附《弋江家园供货结账明细》,重庆某某三期项目部一分部及马鞍山某均确认,截止2014年7月2日重庆某某三期项目部一分部欠马鞍山某钢材款1432308元及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垫资利息506675元,案涉钢材均价为3797元/吨,截止2014年6月15日仍存在相应377吨钢材的垫资,同时,重庆某某三期项目部一分部承诺2014年7月份还款60万元,8月份还款60万元,9月份还清所有余款及后期产生的利息,马鞍山某对此予以同意,在该协议落款处,重庆某某三期项目部一分部负责人朱昱舟签字,并盖有内容为“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三期一分部”的印章,《弋江家园供货结账明细》上有该一分部工作人员倪东方签字并注明“已核对”。重庆某某三期一分部至今未能按此约定付款。
重庆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马鞍山某支付了5万元。马鞍山某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万元。
本院认为:朱昱舟系重庆某某三期项目部一分部负责人,重庆某对此身份并不否认,同时并未否认朱昱舟在本案中签字的真实性,也未对其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朱昱舟对外与马鞍山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出具《还款协议》,均代表该分部。而该分部系重庆某于案涉工程中设立的职能部门,重庆某对其负有管理职责,该分部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重庆某依法承担。重庆某向本院申请对《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加盖的“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三期一分部”的印章与重庆某留存的“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三期一分部”的印章是否系同一枚章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暂无鉴定必要而未准许,现因重庆某对《钢材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上代表重庆某某三期项目部一分部的签字人朱昱舟的相关身份及其签字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也未对其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对印章鉴定无必要,对该鉴定申请仍不予准许。
双方当事人经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7月2日,重庆某欠马鞍山某钢材款1432308元及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垫资利息506675元,重庆某承诺就上述款项于2014年7月份还款60万元,8月份还款60万元,9月份还清所有余款及后期产生的利息。《弋江家园供货结账明细》中“弋江家园”应为“某”而非其他。根据《还款协议》及所附《弋江家园供货结账明细》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确认垫资利息应自2013年8月2日开始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也即对《钢材购销合同》中垫资利息如何计算重新予以明确。现重庆某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须支付其欠马鞍山某的钢材款及支付垫资利息。
关于所欠钢材款数额,2015年2月17日重庆某支付马鞍山某5万元,该款根据《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方式,该5万元应认定为支付所欠钢材款。故重庆某现欠马鞍山某钢材款为1432308元减去5万元,为1382308元,该款重庆某应支付马鞍山某。
关于应支付的垫资利息,双方当事人确认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垫资利息为506675元,此系按每吨钢材每天4元计算,该数额经核算过高,因双方当事人实际已认可钢材均价为3797元/吨,换算后应按每天每吨2.53元计算垫资利息,故经计算,506675元中320641元部分受法律保护,该部分诉请应予以支持。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垫资利息,此时因存在相应377吨钢材的垫资,故垫资利息为377吨*2.53元/吨/天*247天=235591元。以上利息共计556232元,该款重庆某应支付马鞍山某。因2015年2月17日重庆某支付了钢材款5万元,折合为13.17吨钢材,此后相当于垫资钢材只余363.83吨,故此后每经过一天所产生垫资利息为363.83*2.53=920.49元,该2015年2月17日后的垫资利息重庆某应支付马鞍山某。
关于律师代理费6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而马鞍山某已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故重庆某作为违约方应承担该6万元。马鞍山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鞍山某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1382308元及律师代理费6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2月17日的垫资利息556232元及此后垫资利息(按每天920.49元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601元,由被告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洋
审 判 员 谭宁玲
人民陪审员 姚 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 蕾
人民陪审员 姚 远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