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东莞市某荣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57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89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东莞市某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斌,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良洪,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东莞市某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名勇,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某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荣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某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某伟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名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荣公司诉称:原、被告均是做纸业生意,双方素有生意往来。2014年3月初,被告向原告订购黑色纸板35.305吨,价格为2600元/吨,总价为91793元,双方约定原告负责运输,被告负责支付运费6300元给司机,被告需于收货当日支付20000元给原告,余额在收货后10日内转账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将货物依约送给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予以签收,被告于当日支付了货款2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支票,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大岭山支行,收款人为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持票承兑时发现被告的账户余额不足,导致票据被退回。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促其清偿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71793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原告明确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对2014年3月14日前的利息予以放弃。
被告某伟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将35.305吨纸板托运给被告,被告清点后当即支付货款20000元及运费6300元。被告签收上述货物后,因被告承接了深圳市双岗文具皮件制品厂的订单,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要求原告使用其纸板加工1555张黑卡纸。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将加工完毕的黑卡纸送给被告。被告交货给深圳市双岗文具皮件制品厂后,因黑卡纸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深圳市双岗文具皮件制品厂退货。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与原告书面联络,原告也派专人到被告处查看但无处理方案。被告又于2014年3月21日书面联络原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115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1793元的支票后,发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协商处理未果,为避免损失,被告故意导致账户余额不足。被告已使用了原告供应的价值19877元纸板,被告只可向原告退回价值71916元的货物。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回价值71916元货物,原告退回被告多向其支付的款项123元;2.原告向被告赔偿因纸板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1152元和运输费6300元;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某荣公司对被告某伟公司提起的反诉辩称:第一,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1793元。第二,涉案纸张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供应了黑色纸板35.305吨,单价为2600元/吨,总价为91793元,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71793元,另被告已向运输货物的司机支付了运费6300元。原告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上述交易提交了2014年3月3日的送货单作为证据。2014年3月3日的送货单载明送货单位为原告,客户名称为被告,送货数量为35.305吨,单价为2600元/吨,价格为91793元,另运费6300元直接交付司机,备注内容为“1.此批货物不负责客诉;2.当日转账20000元(以到账为准),余额在10日前转公司账户;3.请签收回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罗某某字样的签名。被告确认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确认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的签名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的亲笔签名,但认为原告所供应的纸板重量不够,且纸板存在发霉、掉色的问题。被告主张涉案纸板存在重量不符合约定的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涉案纸板存在发霉、掉色的问题,并申请鉴定存放在被告仓库的纸板是否存在发霉、掉色的问题及产生发霉、掉色的原因。原告不确认存放在被告仓库中的纸板为原告所送,并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纸板不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确认原告不是唯一向被告供应纸板的供应商,且被告确认原告所供应的纸板上是没有印原告的名称及相关标志的,本案因检材不能确定,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要求原告使用上述黑色纸板中的1吨多纸板加工成1555张黑卡纸,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按被告的要求将加工完的黑卡纸交付给被告,加工费为769元。被告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上述交易提交了2014年3月18日的送货单作为证据。2014年3月18日的送货单载明送货单位为原告,客户名称为被告,送货名称为裱纸,数量为3075件,单价为0.25元/件,总价为769元。原告对2014年3月18日的送货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委托原告加工的1555张黑卡纸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两份联络函作为证据。2014年3月20日的联络函,被告主张该联络函系其向原告发送,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1555张黑卡,在裱纸过程中表面沾胶严重,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交货,原告务必在2014年3月20日派专业人员到被告处理投诉,否则被告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2014年3月21日的联络函,被告主张该联络函系其向原告发放,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1555张黑卡纸,被告无法正常交货,现客户要求退货,原告须承担部分责任,明细为230G全浆黑卡正度3110张,采购单价7600吨,960G黑卡正度1500张,采购单价4500吨,加工费769元,来回运费被告承担,合计金额11152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联络函不予确认,并认为上述两份联络函系被告单方制作,联络函中的所述的黑卡与本诉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进账单、货物运输协议书、纸板型号列明,被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书、送货单、网银转账单、送货单、联络函、照片、传真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纸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主张的退款、赔偿损失及运输费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焦点一。被告主张涉案纸板的重量不符合约定且涉案纸板存在发霉、掉色的质量问题。首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已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所送的纸板的重量为35.305吨,被告主张涉案纸板的重量不符合约定,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纸板的重量不符合双方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纸板的重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本案因检材不能确定,故对被告关于鉴定存放在被告仓库的纸板是否存在发霉、掉色的问题及产生发霉、掉色的原因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纸张存在发霉、掉色的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再次,被告提交的两份联络函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纸板不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79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明确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对2014年3月14日前的利息予以放弃,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逾期付款利息应以717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上述计算方式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结合焦点一的论述,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纸板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关于其向原告退回价值71916元的货物、原告向其退款123元、赔偿损失11152元及赔偿运输费63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某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793元及利息(以717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某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东莞市某伟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为819元、反诉受理费为120元,合计939元,均由被告东莞市某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邝小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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