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2032)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一初字第01745号
原告:田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田越铭、宋丽丽,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盘锦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某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陈某梅,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告田某诉被告崔某、盘锦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孙某萍、陈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田越铭、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被告盘锦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孙某萍、被告陈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崔某所经营的盘锦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面临资金周围困难,其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4月28日,利息为月利4%。并由被告孙某萍及某某公司另外一名股东被告陈某梅作为借款担保人。同日,原告通过朋友倪长红的账号,分四次向被告妻子孙某萍账号实际转账共计28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欠款288万元及按约定月息4%计息给付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均未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四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欠款288万元及按约定月息4%计息给付。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电子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证明田某与崔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田某履行了合同义务,陈某梅、孙某萍是借款合同负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人。
2、光盘一份(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一份)、整理文字材料二份,证明崔某将从田某处借得款项用于盘锦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中。崔某和田某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每月利息为12万元,崔某依照约定按月给付利息12万元至2014年11月。
3、盘锦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名录一份、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证明担保人陈某梅现为公司股东,担保人孙某萍在公司设立登记时为公司股东。崔某和田某订立合同时上述两人在场。
本合议庭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2015年11月26日,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自认,借款期限两个月,陆续归还了九个月的利息108万元。被告崔某自认,借款本金288万元,借款用于公司生产。借款利息月利息4分。借款期限两个月,陆续归还了九个月的利息108万,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2月27日,被告崔某所经营的盘锦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面临资金周围困难,其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借款288万元用于盘锦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4月28日,利息为月利4%。并由被告孙某萍及被告陈某梅作为借款担保人。同日,原告通过朋友倪长红的账号,分四次向被告妻子孙某萍账号实际转账共计288万元。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崔某陆续归还了九个月的利息108万。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288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下欠款及其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月利息4分高于法律规定,已给付超过年息36%的部分不予支持。已给付的利息108万,应按年息36%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15日利息按年息24%计息给付;被告孙某萍、被告陈某梅作为借款担保人已过担保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被告盘锦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288万元,并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息24%计息给付。
二、被告孙某萍、被告陈某梅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40.0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剑锋
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
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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