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与吕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66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江民初字第1989号
原告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牛田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恒、柯和贵,浙江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
原告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装公司)为与被告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1月1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勇恒,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服装公司诉称,某服装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唯一负责人就是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并不存在其他负责人。马某某不认识吕某某,也没有聘用过吕某某,吕某某也从未在某服装公司上过班。而江干区仲裁委认定吴安勇是某服装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吕某某是由其招聘至某服装公司上班,与某服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既然吴安勇并非某服装公司的负责人,其就不能代表某服装公司出具所谓的《关于吕某某遗留工资处理方案》。故江干区仲裁委据此要求某服装公司向吕某某支付工资系裁决错误。原告认为,某服装公司与吕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需为吕某某缴纳社保,支付其工资和二倍工资。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36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二倍工资18000元;4、依法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补交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医疗和养老保险;5、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一、早在2013年4月,吕某某就在某服装公司帮过一个多月的忙,当时就和马某某认识了。之后2013年5月吕某某就回了东莞,在徐雪平开的公司工作。2013年10月,徐雪平向吕某某提出去某服装公司上班,于是吕某某于2013年10月底到了杭州,从11月1日起正式在某服装公司上班,做采购工作,因此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吕某某确实在某服装公司上班。据吕某某所知,马某某最开始将某服装公司交给徐雪平实际负责管理,徐雪平后来又将公司交给吴安勇实际负责管理。在吕某某上班的这段时间,某服装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吴安勇。且2014年3月,某服装公司和绍兴柯桥凤凰庄公司发生了一起抢货事件,是吴安勇代表某服装公司去派出所处理的,吕某某和吴安勇就该抢货事件还在派出所也做了笔录。某服装公司不只拖欠吕某某一个人的工资,在2014年8、9月份,还有其他员工向江干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某服装公司拖欠员工工资事宜,都是吴安勇负责处理的。上述两点情况都能说明吴安勇当时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所以江干区仲裁委认定吴安勇是某服装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没有错误。二、吕某某与某服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吕某某与某服装公司口头谈好的是做采购,工资每月6000元。因为和马某某、徐雪平、吴安勇都是认识的,采购又经常出差,所以当时也就没有签劳动合同。后来某服装公司一直没有按时支付工资,吕某某也向公司提出过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但是一直被公司以采购的对账还没有清为由推脱。最后无奈,吕某某向江干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投诉之后,吴安勇出面处理,才向吕某某出具了《关于吕某某遗留工资处理方案》,所以某服装公司应该根据上述方案支付吕某某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36000元。三、因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某服装公司还需要支付吕某某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二倍工资18000元,为吕某某补交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医疗和养老保险。四、吕某某因投诉、仲裁、应诉花费了时间精力,有交通、住宿、误工费用的产生,基于上述原因,要求某服装公司支付吕某某经济补偿金6000元。
原告某服装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吕某某在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辞职书1份,拟证明吴安勇在2013年10月1日就已经辞职,故吴安勇在江干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做的笔录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无法证明原告的其他待证事实,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但对辞职书中吴安勇的签字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有吴安勇的签字,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仅能证明吴安勇曾于2013年10月1日向某服装公司提出过辞职申请,不能证明吴安勇在2013年10月1日就已经辞职,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其他待证事实,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吕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收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采购报销的过程,采购之后先将报销单交给公司财务,财务在未审批核对前先写收条给采购员表示已经收到报销单,待审批核对之后,就出正式的收款收据;
2、关于吕某某遗留工资处理方案1份,拟证明某服装公司应支付吕某某的工资;
3、14年秋装数码印花款进度表1份,拟证明吕某某工作期间,吴安勇是公司负责人,吕某某的工作也是由吴安勇负责安排;
4、面料采购合同、mwml贴牌协议各1份,mwml加工合同4份,拟证明吕某某代表某服装公司与案外其他公司签订面料采购合同,吕某某在某服装公司工作的事实;
5、凤凰庄纺织布匹划码单1份,拟证明供应商送货到某服装公司后是由吕某某确认签单;
6、出库单、工作联系单、mwml面辅料申购单各1份、生产计划单13份,拟证明吕某某平时的工作内容;
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细清单2份,拟证明吕某某作为某服装公司采购的预支货款进出记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收条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收条中有“报销”字样,且有公司财务签字,金额与收款收据对应,可以证明采购报销的过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6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可以证明吴安勇曾于2014年9月11日向吕某某出具关于拖欠其工资的支付方案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6均为吕某某作为采购员的工作文件资料,可以证明其平时的工作内容及其在某服装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证据3-6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1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3份。
原、被告质证后,原告对登记表认为是吕某某个人陈述,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针对吕某某所做的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针对吴安勇所做的笔录有异议。被告对登记表、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登记表、调查笔录可以反映以下事实:吴安勇系某服装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吕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某服装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因某服装公司一直未支付吕某某工资报酬,故其于2014年9月1日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反映。本院对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监察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1月1日,吕某某入职某服装公司从事采购工作,该公司的负责人为吴安勇。某服装公司一直未支付吕某某工资报酬,吕某某遂于2014年4月30日离职。之后吕某某于2014年9月1日就工资报酬事宜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反映。2014年9月11日,吴安勇向吕某某出具了《关于吕某某遗留工资处理方案》一份:吕某某于2013年11月至今的工资处理方案如下: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6个月的工资由某服装公司支付,5月以后由东莞徐总支付。某服装公司支付6个月工资安排如下:9月份安排发放两个月工资,以后每个月逐月发放。等等。在吴安勇出具了上述《关于吕某某遗留工资处理方案》后,于2014年9月17日向吕某某卡号为62×××29的卡中汇入1500元工资,之后再未向吕某某支付过工资报酬。
另查明,吕某某与某服装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服装公司也未为吕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吕某某曾以某服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6个月工资每月6000元共计36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3个月工资共计18000元;4、补缴6个月社保。2014年11月26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409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36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不足部分18000元;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金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嗣后某服装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吕某某自2014年11月1日至某服装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4月30日离职,期间均为某服装公司从事采购工作,接受某服装公司的指派,从事某服装公司安排的业务。后经吕某某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吴安勇以某服装公司负责人身份向其出具了《关于吕某某遗留工资处理方案》并支付了其部分工资,故期间双方建立有劳动关系。某服装公司主张吴安勇并非公司负责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对某服装公司提出的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某某的入职时间,某服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职工名册,但某服装公司未提交相关名册,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吕某某主张其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与某服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现某服装公司尚未支付吕某某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某服装公司理应支付。关于吕某某的工资标准,某服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某服装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吕某某主张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2014年9月17日吴安勇支付吕某某的1500元应从吕某某的上述工资中扣除。经计算,某服装公司应支付吕某某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共计34500元(6000×6-1500)。故对于某服装公司提出的无须支付吕某某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某服装公司未与吕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某服装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起应向吕某某支付二倍工资。关于支付期限,吕某某主张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对于2014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吕某某不要求主张,其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某服装公司应支付吕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6000×3)。故对某服装公司提出的无须支付吕某某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吕某某工作期间某服装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某服装公司应为吕某某补缴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养老、医疗保险。故对某服装公司提出的无须为被告补缴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医疗和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吕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一项,吕某某因某服装公司未按时支付其工资报酬而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吕某某在某服装公司的工作年限,经计算,某服装公司应支付吕某某经济补偿金6000元(6000×1)。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吕某某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人民币3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吕某某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二倍工资人民币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吕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吕某某补缴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
五、驳回原告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杭州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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