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甲与刘某甲、胡某乙、刘某乙、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409)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曲商初字第181号
原告胡某甲,女,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系胡某甲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女,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
被告胡某乙,男,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
被告刘某乙,女,197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陈岩,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刘某甲、胡某乙、刘某乙、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了对范某某的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刘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我与丈夫经营煤炭购销生意,我与刘某甲系多年朋友关系,刘某甲与胡某乙系夫妻关系。刘某甲、胡某乙与我协商借款,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刘某甲、胡某乙借我们现金10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5%,由刘某甲的妹妹刘某乙、胡某乙的侄女婿范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尾部保证人项下签名后,又分别出具了担保函,刘某乙、范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刘某甲现金20万元,刘某甲、胡某乙给我出具了借款条和收到条,同时口头约定,后续借款按刘某甲电话通知支付;2014年12月24日,刘某甲电话通知我付款,我通过网银转账至刘某甲工商银行个人账户30万元,至此共实际支付借款50万元;2015年1月26日后,刘某甲、胡某乙同时失联,后续借款未再支付;因刘某甲、胡某乙失联,直接危及我的借款安全,便向保证人刘某乙、范某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范某某支付了15万元,刘某乙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刘某甲、胡某乙偿还借款35万元及约定利息,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12月19日,出借人胡某甲、借款人刘某甲、胡某乙、保证人范某某、刘某乙分别签名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范某某、刘某乙共同提供担保、刘某甲、胡某乙共同借胡某甲现金100万元的事实。
2、2014年12月19日,刘某乙签名的担保函一份,证实刘某乙自愿为刘某甲向胡某甲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2014年12月19日,刘某甲、胡某乙分别签名的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证实刘某甲、胡某乙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4、网上银行个人账户详单一份,证实2014年12月24日,胡某甲自自己工商银行6222XXXXXXXXXXX4797账户转账汇款30万元至刘某甲6222XXXXXXXXXXX3399账户。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笔借款应当是30万元,而非50万元;该笔借款发生后刘某甲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胡某甲4.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以扣减借款数额;涉案另一保证人范某某已经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给胡某甲15万元,亦应当自借款数额中扣减;合同未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过高,依法应当予以降低。
被告胡某乙、刘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其委托代理人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经营煤炭购销生意,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系多年朋友关系,刘某甲与胡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胡某乙与原告协商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某甲、胡某乙借原告现金100万元,期限一个月,至2015年1月18日,月利率5%,由刘某甲的妹妹刘某乙、胡某乙的侄女婿范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分别在保证借款合同尾部保证人项下签名,后又分别签名出具了担保函,注明刘某乙、范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称自己于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当日给付刘某甲现金20万元,刘某甲、胡某乙收到借款20万元后分别签名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和收到条,同时口头约定后续借款按刘某甲电话通知支付;2014年12月24日,被告刘某甲电话通知原告胡某甲付款,原告胡某甲通过网银自自己工商银行6222XXXXXXXXXXX4797账户转账汇款30万元至刘某甲6222XXXXXXXXXXX3399账户,原告称至此共实际支付借款50万元;2015年1月26日后,刘某甲、胡某乙同时失联,后续借款原告未再支付;原告主张因刘某甲、胡某乙失联,直接危及借款安全,便向保证人刘某乙、范某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范某某支付了15万元,刘某乙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胡某甲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某甲、胡某乙偿还借款35万元及约定利息,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刘某甲自自己工商银行6222XXXXXXXXXXX3399账户汇款1.5万元至原告胡某甲6222XXXXXXXXXXX4797账户;2015年1月26日,刘某甲以上述方式汇款3.0万元至胡某甲账户。
2015年5月29日,胡某乙、刘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羁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前往济宁市看守所就本案案情对刘某甲进行了调查,刘某甲对签订借款合同、书写借条和收到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胡某甲主张的借款数额有异议,认为自己仅收到原告银行转账的30万元借款、自己转账的4.5万元是支付的借款利息,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现金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胡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刘某甲、胡某乙虽未到庭对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刘某乙对保证借款合同和担保函中自己的签名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某甲未就证据载明的100万元借款主张权利、仅就自己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现金20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共实际支付50万元主张权利,但被告刘某乙主张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数额是30万元而非50万元,被告刘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已经给付原告胡某甲4.5万元、另一保证人范某某给付原告款15万元;因被告刘某甲、胡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就此前往济宁市看守所就本案案情对被告刘某甲进行了调查,刘某甲对签订借款合同、书写借条和收到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胡某甲主张的借款数额有异议,认为自己仅收到原告胡某甲银行转账的30万元借款、自己转账的4.5万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现金20万元;原告胡某甲对被告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乙仅收到30万元借款的抗辩不能提供证据补充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刘某甲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胡某甲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现金2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乙抗辩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或约定的利息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5%的月利率,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
综上,被告刘某乙担保刘某甲、胡某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甲、胡某乙应当偿还原告胡某甲剩余借款及利息,保证人刘某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原告胡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曾放弃追究被告刘某甲、胡某乙的偿还责任,但在庭后又书面追加,本院认为,作为主债务人的刘某甲、胡某乙对该笔借款不能免责。被告刘某乙在本案宣判前提出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刘某乙的申请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甲借款15万元(实际支付借款30万元减另一保证人已经支付的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刘某乙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045元,合计10845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5500元,被告胡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负担5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其灿
审 判 员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张春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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