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孟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695)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孟某,男,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尤飞,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
原告孟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飞、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2月26日在某某某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孩子,现都已成年。原、被告婚姻是双方父母一手包办,婚前缺乏了解,为了父母之命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存在严重差异,被告经常因家庭琐碎小事跟原告大吵大闹,导致原告无心工作。现原、被告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双方已视同路人,无任何感情可言。原告于2011年和2012年在法院提起过两次离婚诉讼,法院考虑到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两次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却不珍惜法院给予的这两次机会,更是变本加厉,致使原、被告双方已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在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经过三年的了解后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包办婚姻的情形。被告与原告的家人相处也非常和睦,感情很深。原告所述两人性格存在严重差异,被告经常吵闹致使原告无心工作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任劳任怨,包容和支持原告事业发展。由于三个孩子上学需要照顾,因此被告放弃工作,在家照料孩子,孩子高考一结束,被告就在家附近上班,原告不能否认被告对原告、家庭及双方父母的付出。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同时为给三个孩子今后成家立业提供美满的家庭背景,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孟与被告杨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2月26日在某某某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生育一女取名孟某,1995年3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孟已,1996年4月13日生育次子取名孟甲,现均已成年。原告孟与被告杨某某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1和2012年,原告孟先后两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分别以(2011)平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和(2012)平民初字第某某某某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5年10月9日,原告孟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1)平民初字第某某某号民事判决1份、(2012)平民初字第某某某某号民事判决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孟曾于2011年和2012年两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有和好,原告孟第三次诉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孟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孟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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